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至瑋
楊俊彥
鄭子儀
黃莉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少連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戊○○、乙○○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戊○○、乙○○與甲○○有細故,丙○○、丁○○、戊○○、乙○○竟共同基於傷害、強制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凌晨4時許,在被告戊○○、乙○○位於苗栗縣○○市○○路0000號聯合栗寶住處之10樓曬衣場,被告丙○○、丁○○、戊○○、乙○○均在場,由被告丙○○徒手、持保力達瓶(起訴書誤載為寶特瓶)毆打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傷,於同日上午5時許,被告丙○○復向告訴人甲○○恫稱:一同前往被告丙○○、丁○○住處,不上車就打等語,並強行取走告訴人甲○○之手機,以此強暴脅迫方式致告訴人甲○○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遭到妨害,行無義務之事隨同離去(被告丙○○、丁○○、戊○○、乙○○所涉強制罪部分經本院另為判決),告訴人甲○○因而搭乘由被告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上另坐有被告丙○○、丁○○、戊○○、乙○○及少女李○彤(另由少年法庭處理)一同前往被告丙○○、丁○○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號住處,至該處後,於同日上午7時許,被告丙○○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巴掌,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告訴人甲○○經過前後2次之傷害,因而受有腦震盪、右側臉部挫傷、瘀傷、下腹壁挫傷併瘀傷,兩側上臂挫傷併瘀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丁○○、戊○○、乙○○等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丁○○、戊○○、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等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於112年12月28日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書狀於113年2月29日到達本院),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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