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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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再審聲請人 林睿駿 再審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本院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5月閱卷後,發現所爭執之
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爭點有原裁定未對再審聲請人已提出本院101年度簡抗字第59號所載係對當事人間之損害賠償事件作出裁定駁回,原裁定尚無於理由書中為此項損害賠償之記載,此部分再審聲請人認為「係為訴外裁判」而爭執,原審尚未對此部分作出裁定,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本院102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
之聲明為:「一、原裁定廢棄。二、命相對人應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舉證計算方法及列表。三、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87元部分。四、歷次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民事再審狀在卷可稽,嗣本院為「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之裁定,故本件裁定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從而,再審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與法有違,無從准許。
依民事訴法第239條、第233條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楊雅清法官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林霈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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