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62號聲請人 黃瓊文 代理人 黃雅萍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張月美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黃瓊文(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區○○里○○路○○○巷○○號)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月美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張月美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張月美於民國94年1月17日與聲請人之父親 黃進雄 結婚,聲請人為黃進雄與張月美之胞姊 張秋香 所生長女,為張月美之外甥女,黃進雄因判刑12年6月確定,預計108年1月4日期滿,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張月美自71年3月16日鑑定為重度智障,且不識字,因無工作能力,無固定收入,而聲請人在學,聲請人弟弟 黃喜恩 目前休學中,將於101年9月聲請復學,亦無相當謀生能力,經臺南市政府東區核定符合社會救助法第4條及第11條第3款之低收入戶。張月美領取低收入戶補助及殘障補助津貼每月新臺幣(下同)8,200元,臺南市政府均匯入張月美所有之臺南市○○路郵局帳戶內。張月美自101年起,時常自行外出未能返家,以電話聯繫亦無回應,且在每月月中補助津貼匯入其存摺後,立即提領花用,至下月初即完全用罄,餘額為0元,聲請人乃就打工所得之工資補貼張月美,以維其基本生活,為保護張月美,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聲請對張月美為監護宣告。
(三)相對人之配偶黃進雄目前在監執行中,須至108年1月4日期滿,依黃進雄之狀況,實難為張月美適當之監護人,張月美之父親 張義順 於79年1月15日死亡,母親 張郭鉗 為00年0月00日生,目前已70歲,年歲已長,且不常往來,無力擔負張月美監護人之責,姊姊張秋香既與黃進雄離婚,迄今連與親生之長女即聲請人均未聯絡,實難期能為張月美之適當監護人。
(四)聲請人自張月美與黃進雄結婚後,均與張月美同住,聲請人之父親黃進雄入監執行時,兩人即相依為命,情同母女,聲請人即將畢業,且聲請人只要沒課就回家與張月美同住,住家尚有聲請人弟弟黃喜恩與張月美同住,亦可互相照料,聲請人實屬較適當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張月美之監護人。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張月美配偶黃進雄之女兒,張月美為聲請人之繼母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為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人資格,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聲請人主張張月美於71年3月16日鑑定為重度智障一節,固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證,惟經本院訊問張月美,及參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臺南醫院顏嘉男醫師之鑑定意見略以:「一、身體狀態:個案(即張月美)意識清醒,注意力尚可,個人衛生及自我照顧能力尚可,四肢可自由活動。二、精神狀態:個案之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力、記憶力,抽象思考能力及計算能力有明顯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甲、日常生活自理情形:自我清潔及自我照顧尚可。乙、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需仰賴他人協助。丙、社會性:社交退縮。結論: 張員 為一中度智障之個案,認知功能及現實判斷力有明顯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須他人協助,預後不佳,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堪認張月美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張月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爰依聲請人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三)再查,聲請人主張受輔助宣告人張月美未生育子女,其配偶黃進雄在監執行,父親張義順已死亡,母親張郭鉗年歲已長,且與受輔助宣告人張月美不常往來等情,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護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參酌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張月美配偶之女兒,張月美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張月美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張月美之輔助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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