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保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3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保添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 林保添考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年3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2段256號內,由北往南方向起駛,並變換車道,駛入臺南市○○區○○路○段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上開處所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適有 黃文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下稱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前開處所,因閃避不及致與上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肱骨、右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第6頸椎骨折、左第6、7、8、9肋骨骨折、右顴骨(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治療之後,右上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失能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林保添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 王瀅雄 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 黃水榮 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保添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水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7幀、上開自用小貨車之照片2幀、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7幀在卷足據。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傷害,為刑法所稱之重傷,此參諸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謂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有右肱骨、右橈骨、尺骨骨折併右臂神經叢損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骨折、第6頸椎骨折、左第6、7、8、9肋骨骨折、右顴骨(顏面骨)骨折、頸部損傷等傷害,經送成大醫院治療之後,右上肢仍因臂神經叢嚴重損傷,右手功能完全喪失,完全失能,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成大醫院診療診料摘要表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無疑。從而,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參諸100年7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
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於100年7月28日修正該條第1項第5款之文字,於100年12月13日修正時,將原第1項第6款移置於第1項第7款,並另訂第1項6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起駛前應關閉視線範圍內之娛樂性顯示設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既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此應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上開處所乃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各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復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與前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另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起駛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再經本院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台南市政府101年1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10079964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亦認被告有上開過失,而同此認定。綜上所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受僱於昶保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之工作,平日負責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致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王瀅雄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於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針對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