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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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徐宗辰 相對人MAISLINGLOWELLAPABIA 馬西莉
TENORIOJIMLEECRISTOBAL吉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捌萬元整,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提示後不獲付款,爰向原審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並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審卻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24年」之記載,無法辨識究為何年份、難認其為本票,因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查菲律賓籍之相對人2人為外籍移工,於其母國本慣用西元年份,而非所謂中華民國,況人之生命週期數十餘年,焉有可能簽發千年後之本票,供他人收執,系爭本票明顯係於西元2024年簽發,非屬難以辨識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暨票據「有效解釋原則」之目的,就票據所載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不得嚴格拘泥於所用之文字或辭句,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見。本院審酌西曆與國曆常有混用之情形,系爭本票發票日固記載為「中華民國2024年2月6日」,對照相對人2人本為仲介機構引進於國內電子廠擔任製造業技工之事實,有原審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外勞)-明細內容兩件可稽,則相對人2人習以西元年份表意,應屬無疑,合於常情且不悖於票據流通,況查今年為民國113年,西曆正是2024年,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中華民國」4個繁體中文字樣,係預為電腦打字,資以作為填入特定年份,並經手寫填入「2024」4個阿拉伯數字,亦無當事人真意不明而須另為探求之處,應認系爭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已足。
三、綜上,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且其上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無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抗告人即執票人自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是原裁定認系爭本票其發票日為「中華民國2024年」係無法辨識究為何年,因此駁回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洽,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彭淑苑
法官張詠晶法官周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抗 字第 56 號裁定(113.08.02)【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 司票 字第 79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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