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秀梅 訴訟代理人 莊婷聿 律師視同上訴人 王忠義
劉嵐芯
劉昌明 法定代理人 廖美珍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國帥 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正清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劉正清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伍仟壹佰零貳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同時提出書狀表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
理由
一、上訴人劉秀梅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然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劉秀梅提起本件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王忠義、劉嵐芯、劉昌明、劉國帥,爰併列王忠義、劉嵐芯、劉昌明、劉國帥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本件被繼承人之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43,567元【(876元+246元+147元)×6/10+7,642,806元,四捨五入至整位數】,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15,102元,茲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15,1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書記官沈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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