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再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確定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有下列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本案有公務員涉及貪瀆罪,且期約行賄金額甚巨,然觀不論
本案不論是行賄者或被行賄者,其等所為之筆錄均無提及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與行賄之人如同均係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為何出款無需向再審聲請人提及?為何全由 黃健榮李國隆 等逕行決定之,是否表示再審聲請人並不知亞州聯管公司所得同意採取之數量為何?原審就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應於第三河川局同意採取
總量13萬2640立方公尺開採(即91年2月26日)前,共同繳納新台幣(下同)1326萬4000元至亞洲聯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內,惟查亞洲聯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⑴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 呂秀珠 帳戶、⑵合作金庫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0號之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⑶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00000000000000之號亞洲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均無上開金額匯入,則再審聲請人事先是否明知第三河川局所核准開採數量,尚非無疑云云。
㈢依「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
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第5、6條規定,僅有應繳交之河川公地使用費、按使用費百分之10之履約保證金及按使用費百分之40之違約金,根本並無應繳交之稅金2元,原審判決顯有誤會。
經濟部水利署於91年2月20日,行文要求亞洲聯管公司繳交
河川公地使用費530萬5600元、保證金265萬2800元、違約金212萬2240元,另需繳交運輸便道所使用河川公地使用費2萬6813元、保證金10萬元,合計1028萬7453元,嗣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於91年2月25日繳交上揭費用予第三河川局,惟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之帳戶,除同案被告甲○○所代表之頂級公司及龍門公司依呂秀珠指示,將應繳付購買砂石之款項,於91年2月6日,匯入亞洲聯管公司之三義鄉農會鯉魚潭分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他帳戶並無金錢匯入紀錄,足見於上揭91年2月25日,所應繳付予第三河川局之不足款項,應係由 黃建榮 所墊付,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由黃建榮所掌控乙情,堪以認定。又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係於90年9月,與水利署簽訂「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溪橋)段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惟此時所為計畫書圖之花費、測量人員之開銷等,聲請人均未支付,則該等費用究由何人支付,事涉何人主導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且依證人 張樟 於中機組調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供; 侯百能 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龍門砂石公司會計 涂麗絨 於中機組調查時所供,均足證亞洲聯管公司確由黃健榮所掌控,所有土石分配均由其決定,他人無法置喙云云。
㈤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聲請人若無共同竊取砂石之犯意聯絡,黃
健榮不可能強令再審聲請人為,儘可將再審聲請人所代表之頂級及龍門公司所取屬於盜採部分之土石分歸黃健榮、李國隆及侯百能所代表之公司,此從亞洲聯管公司竟恣意盜採196萬7360立方公尺之土石,各股東公司均急欲多取此等原料,可見一般,況土石採取之數量及應付之金額,攸關各股東公司營運成本之計算,影響各股東公司如何調度及籌措應匯款金額,對此等極具重要利益關係之事項,各股東公司之負責人必定是先知悉且同意,實難認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為黃健榮所一手掌握等語。然查,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登記之股東公司有9家,實際上僅有5家公司有權購買土石原料而為股東,再審聲請人所代表之公司即位於第三河川局為整治大安溪之河川區段內,豈有不知可向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請求購買原料權利,倘黃健榮故意不將亞洲聯管公司所採之土石原料出售予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則已違背聯管計劃,再審聲請人只要向第三河川局陳情,該聯管計劃即可破局,此亦為黃健榮不得不出售土石原料予再審聲請人所代表之頂級公司及龍門公司之由,原確判決對此未加審究,逕謂再審聲請人如不欲,黃建榮等自可將頂級及龍門公司所分得之土石分與他人等情,實與實情不合云云。另原確定判決認水利署核准之開採數量為13萬2640立方公尺,然依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股東砂石分配表所示之數量則有211萬立方公尺,而於現場實地測量所得之挖取數量卻278萬2000立方公尺,乘以1.3倍之車上方數量為344萬3700立方公尺,扣除股東砂石分配表之總量211萬立方公尺後,尚有134萬3700立方公尺之砂石量不知所蹤,為何如此數量龐大之盜採土石數量未分歸公司股東,亦未記載於股東砂石分配表中,此是否即為掌握亞洲聯管公司者所獨享之好處,由此益足見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應為黃健榮所掌握,原確定判決對此部分之重要事由均均未加以審酌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規定,惟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再審,須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始得為之,易言之,即該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如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或對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漏未審酌者,自不得據之聲請再審。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犯有連續竊盜罪,係以:
⒈再審聲請人透過對「大安溪(蘭勢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
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及「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蘭勢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內容之瞭解,可知主管機關除已概知可供採取之砂石數量,以作為將來核准聯管公司所可開採數量之參考,而嚴禁逾核准數量之超採外,更禁止越界或超深、超挖採取砂石之盜採行為,且透過對於「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實施計劃書」、「土石採取申請書」、「土石採取使用河川公地許可書」等各項資料之認識,更知主管機關自始非常強調各砂石聯管公司應按核准採取土石量開採,並須嚴格設立標示牌及採取界樁,絕對禁止超深或越界而超挖土石。再從上述各聯管公司與經濟部水利署所訂立「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執行委託契約書」之約款,可知聯管公司開採土石須先向主管機關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保證金及違約金;而實際上此等費用及聯管公司之管銷費用,須由各股東公司於向聯管公司領取受分配之土石前,即先預行繳納。此項各股東公司之購料成本,其實際負責人勢必於事前瞭解核准開採數量,而預為籌措、準備,足見各股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採之土石數量,於開採前必已知之甚明。
⒉又頂大安砂石聯管公司亞洲聯管砂石公司確有嚴重超深及
越界採取砂石之盜採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蒐證錄影之影像附卷可證,並委託經濟部進行檢測屬實,有經濟部水利署河川勘測隊所製作之「大安溪(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檢測報告及「大安溪砂石採取整體管理改善計畫(舊山線鐵路橋至白布帆橋)測量橫斷面圖」在卷可稽,並有「股東砂石分配表」扣案可證,且證人黃健榮、 孫國青徐玉雪詹文化詹文俊 亦證稱確有盜採砂石之行為。
⒊又再審聲請人於開採砂石前應已知各砂石聯管公司經核准開
採之土石數量等語,除詳如上述理由欄二、㈠之⒈部分之說明,本院並於原確定判決書中論述甚詳(見第91至98頁),於此不再贅述。
㈡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摘:⑴本案不論是行賄者或被行賄者,其
等所為之筆錄均無提及再審聲請人有行賄。⑵本案根本並無應繳交之稅金2元,原審判決顯有誤會云云。⑶倘黃健榮故意不將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採之土石原料出售予再審聲請人之公司,則已違背聯管計劃,再審聲請人只要向第三河川局陳情,該聯管計劃即可破局,此亦為黃健榮不得不出售土石原料予再審聲請人所代表之頂級公司及龍門公司之由,及上開尚有134萬3700立方公尺之砂石量不知所蹤等部分,核與再審請人有無盜採土石之犯行無關;至於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各股東公司,共同應繳納之1326萬4000元,係如何支付,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各股東之財務處理問題,縱使亞洲砂石聯管公司所使用上開3個帳戶內,均無上開金額匯入,亦與再審聲請人有無盜採土石無何關連;再上開所指應繳納予第三河川局之1028萬7453元之不足款項,縱係由黃建榮所墊付及亞洲聯管公司所應支付之計畫書圖之花費、測量人員之開銷等,究係由何人支付,亦僅屬亞洲砂石聯管公司財務管理及費用應如分擔之問題,均不足以證明亞洲砂石聯管公司則係黃健榮一人所掌控,其他各股東公司之負責人均不知情等節;又張樟縱於中機組調查時供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之實際業務係由黃健榮負責經營云云、涂麗絨於中機組供稱:領取砂石數量都是由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現場人員掌控,龍門公司、頂級公司只負責派車至現場載運云云,然 查渠 等兩人並未供稱再審聲請人對於本案毫不知情,是再審聲請人以上開兩人此部分之供詞,辯稱並不知本案有盜採砂石之情形云云,顯係斷章取義,自不足採。而侯百能所辯不足採信,亦據原據原確定書論述甚詳,再審聲請人以侯百能之供詞,認定亞洲砂石聯管公司確係由黃健榮一人所掌控云云,同屬不足採。是再審聲請意旨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平勳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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