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簡朝慶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88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朝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一次。嗣其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而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9公克),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查被告簡朝慶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呈可待因、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又被告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亦檢出第一級海洛因陽性反應;審酌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而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則平均約可達17至26小時(參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足徵被告簡朝慶應係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再被告簡朝慶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出所之98年6月10日後,迨至前揭時、地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已逾5年,自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洵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其因交友不慎,誤入歧途,染上吸毒習慣,早已痛改前非,並在龍潭804醫院持續進行替代療法的診治,最近5年都沒有再吸毒紀錄;其於90年10月25日結婚,配偶為印尼籍,育有2女,但長女天生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與配偶從事小吃店,經濟困難,每天除了作生意外,還要照顧長女,又因與配偶文化上有差異,造成精神、生活上極大壓力,目前還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中;其於103年10月18日被警方查獲再度吸毒情事,實乃因禁不起經濟、生活及精神等各種壓力,在壞朋友引誘下而吸毒,如今懊惱悔恨不已;請求從輕發落,給其自新機會,否則家庭立即陷於困難等語。經查:抗告人即被告抗告意旨已自承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因禁不起壓力及朋友引誘所為,而其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採集尿液後,經送檢驗結果呈呈可待因、嗎啡類藥物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3I-168、毒品編號:103DI-16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4日UL/2014/A0000000號尿液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I-168)各一份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429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42頁),又抗告人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亦經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1月5日UL/2014/A0000000號白色粉末檢體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3DI-168)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並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施用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再抗告人前於9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6月10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抗告人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原審認定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諭知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以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就診中,其本件遭警查獲再度吸毒情事,乃因經濟、生活及精神等壓力,在壞朋友引誘下而吸毒,懊悔不已,請求從輕發落,給其自新機會為由,提起抗告,核非適正之抗告理由,應予以駁回。至抗告人所執其在龍潭804醫院持續進行替代療法的診治,最近5年都沒有再吸毒紀錄云云,並檢附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年1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惟參酌抗告人本件係涉嫌於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內治療經過處置意見所載內容:「個案近3個月來皆規則接受替代療法治療,建議持續治療」等語,則可認抗告人前於103年9月間即已開始接受替代療法治療之事實,是其在本件查獲前已自行接受替代療程,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接受治療後之103年10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其顯係於治療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警查獲,所為已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之相關例外規定不合;再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乃屬檢察官裁量權限,檢察官捨該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向原審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則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高玉舜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游玉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