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 王雅瑱 訴訟代理人 劉添錫 律師被上訴人 趙國揚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由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趙國昌、趙國揚各新台幣貳佰零玖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趙國昌、趙國揚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變價方法分割,由兩造分取價金。
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坐落桃園市○○區○○段○○○○號、38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0000分之78,及其上同段491建號即門牌號○○○區○○路千禧新城56號9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伊及被上訴人趙國昌、趙國揚,就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0000分之26,就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系爭房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如以原物分割,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變賣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如認應採原物分割,則應依鑑價金額補償。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求為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目前由伊等年邁重度傷殘之母親居住使用,伊等無資力補償上訴人,無法受分配系爭房地;伊等願意將系爭房地讓給上訴人,伊等不同意變價分割,以免遭人低價承接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在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6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102年1月30日拍定取得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30000分之26、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並於同年4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與被上訴人趙國昌、趙國揚共有系爭房地。
(二)前開事實,有原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可證(見原審卷7-10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76601號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否准許及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論述如下: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經查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屬有據。又分割共有物,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雖請求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賣系爭房地並分配價金,惟依該款規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足見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系爭房屋係地上13層建物之第9層,內部格局為三房一廳,出入口僅有一處,經被上訴人趙國昌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60頁背面),而系爭房地共有人共有3人,系爭房屋不含陽台面積為100.37平方公尺,顯難以垂直分割為各共有人獨立所有,且因房屋僅有一出入口,縱由各共有人各分得系爭房屋之一部分,亦將嚴重影響房屋原來使用效益及貶損經濟價值,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原物分割,應非妥適。次查系爭房地原係被上訴人與其兄長 趙國信 繼承彼等父親之國宅,趙國信因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下同)38,955元及利息、違約金,無法清償,而遭該債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趙國信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被上訴人亦無法代為清償致為上訴人所拍定,足見被上訴人顯然欠缺資力;雖被上訴人原表示其等母親居住在系爭房屋,希望能繼續居住取得系爭房地云云,惟嗣表明其等並無資力補償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房地,願將系爭房地讓由上訴人分配取得等語(見本院卷122頁背面、123頁)。雖上訴人請求變價分割,惟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業如前述,爰參酌系爭房地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及被上訴人表明其等並無資力補償上訴人以取得系爭房地,願將系爭房地讓由上訴人分配取得,及上訴人既拍定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可受原物分配等情,認本件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房地分配由上訴人取得為適當。
(四)次查系爭房地嗣經昇揚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結果,總價應為6,278,692元,有該事務所104年2月26日103昇揚法估字第07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92-96頁及外放之估價報告書)。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趙國揚、趙國昌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應補償被上訴人趙國揚、趙國昌二人各2,092,897元(元以下4捨5入)。又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第4項、第5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即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本件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就其等應受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即上訴人所分得之系爭房地,有抵押權;該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原審准予分割固無不合,惟所定分割方法尚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張靜女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垂福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桃園市│龜山區│ 陸光 ││379│建│11668.88│78/30000│├─┼───┼────┼───┼────┼────┼─┼────┼─────┤│2│桃園市│龜山區│陸光││380│建│4.30│78/30000│└─┴───┴───────────────────────────────┘┌─┬──┬───────┬────┬─────────────────┬───┐│編│││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主要建築├───────────┬─────┤│││建號│--------------│材料及房│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屋層數││要建築材料│││號││││合計│及用途│範圍│├─┼──┼───────┼────┼───────────┼─────┼───┤│1│491│桃園市龜山區陸│國民住宅│第9層:100.37│陽台:│全部││││光段379地號│、13層樓│合計:100.37│10.30│││││--------------│房鋼筋混│││││││桃園市龜山區光│凝土造│││││││峯路千禧新城56││││││││號9樓││││││├──┼───────┴────┴───────────┴─────┴───┤││備註│含共同使用部分852、862建號之應有部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