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瑜選任辯護人洪錫欽律師(業於民國111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劉柏均 律師(同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67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8、4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瑜前於民國109年12月間,經其友人 楊祚斌 (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6號審理中)請託代為出租楊祚斌所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黃柏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擅自將之提供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真實身分與他人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不詳他人藉以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竟基於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協助楊祚斌提供之本案帳戶實施該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09年12月23日某時,先代楊祚斌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昌 」之成年人洽談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宜,約定以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對價,後再偕同楊祚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台新國際銀行太平分行設定「阿昌」所指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在臺中市北屯區統一超商富宇門市○○○○○○○○○○○○○○○○路○○○號、各該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後將上開資料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某KTV交付「阿昌」,而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並先後交付前揭約定之5,000元、1萬5,000元予楊祚斌;該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 傅美蘭洪明如高巧倫仇文瑜黃晨芸毛詩茜楊宗憲邱耀緯李哲維鄭良任鄭聖傑 均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所示匯入時間,在其等當時各自所在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遂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匯出詐得款項後再予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傅美蘭、洪明如、高巧倫、仇文瑜、黃晨芸、毛詩茜、楊宗憲、邱耀緯、李哲維、鄭良任、鄭聖傑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明如、高巧倫、毛詩茜、楊宗憲、邱耀緯、李哲維、鄭良任、鄭聖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傅美蘭、仇文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黃柏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當初楊祚斌缺錢、問伊有沒有短期可以拿到錢的方法,伊又認識「阿昌」,伊跟楊祚斌說「阿昌」有帳戶資金轉移需求、叫他們自己去聯絡,楊祚斌說他不敢出面,才請伊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印章交付「阿昌」,伊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至59、226頁、卷二121至127頁)。惟查:
㈠被告曾於前開各該時間、地點,經其友人楊祚斌請託代為出
租本案帳戶予前揭不詳他人,並曾偕同楊祚斌設定該人所指定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隨即向楊祚斌收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交付該人使用,該人又先後以上揭各該詐欺方式,致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地點將上揭各該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取得款項後則再將之匯出殆盡,上開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後遂皆報警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楊祚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傅美蘭、洪明如、高巧倫、仇文瑜、楊宗憲、邱耀緯、李哲維、鄭良任、鄭聖傑、證人即告訴人毛詩茜之兄 毛志偉 、證人即被害人黃晨芸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二第84至110頁),並有各該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查詢資料、匯款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存摺封面、內頁明細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詳見本院卷二第110至116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被告曾代楊祚斌向不詳他人洽談出租本案帳戶之事宜,約
定以每月給付2萬元作為對價,並曾先後交付該約定之5,000元、1萬5,000元予楊祚斌乙節,業據證人楊祚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黃柏瑜見過幾次面,是透過綽號「 阿宏 」的朋友介紹的,後來伊缺錢花用,透過黃柏瑜了解到他那邊有人在收簿子,伊便跟他聯繫,他要伊提供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1個帳戶每月2萬元,說好是每月月初拿現金給伊,「阿昌」跟黃柏瑜說要設定約定帳戶,伊與黃柏瑜先去設定約定帳戶,再在7-11富宇門市○○○○○○○○○○○○○路○○○號及密碼給黃柏瑜,密碼伊是寫在紙上交給黃柏瑜,黃柏瑜當天先給伊5,000元,後來月底黃柏瑜再給伊1萬5,000元,伊沒有見過「阿昌」或直接跟「阿昌」聯繫,伊都是透過黃柏瑜聯繫等語明確(見偵26779卷第16至17、25頁、中警卷第2至3頁、桃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二第100至107頁),核與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伊與楊祚斌是「阿宏」介紹認識的,是見過幾次面的朋友,楊祚斌很缺錢、急需現金,詢問伊有沒有辦法短期可以拿到錢,因伊有個朋友有在收取存金簿及提款卡,他便問伊要怎麼配合、要伊幫忙聯絡朋友詢問內容,伊便詢問「阿昌」並當面向楊祚斌轉達與「阿昌」的對話內容,他就同意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伊,伊載楊祚斌前往設定約定帳戶,辦好後伊向楊祚斌收取提款卡、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在北屯超級巨星KTV轉交給「阿昌」,「阿昌」再拿錢給伊交給楊祚斌,「阿昌」不認識楊祚斌等語大致相合(見偵26779卷第40至41、436頁、中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一第58頁、卷二第121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楊祚斌出租帳戶的租金是「阿昌」隔天當面交給伊,總共8萬元,楊祚斌說他欠「阿宏」錢,叫伊轉交給「阿宏」等語(見偵26779卷第40至41、436頁、中警卷第4至5頁、本院卷二第121頁),而與證人楊祚斌前揭所述未盡一致;惟觀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不諱言自己曾先交付楊祚斌合計2萬元、楊祚斌後因匯出本案帳戶內10萬元而與「阿昌」有糾紛(見偵26779卷第41、436頁、本院卷二第108頁),對照證人楊祚斌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及:伊就本案帳戶後續尚得8萬元、伊不清楚為何可拿此部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堪信被告初應確曾交付楊祚斌合計2萬元,其等所指上開8萬元乙節高度可能僅係被告等人於提供本案帳戶後另行衍生之糾紛,自尚無從逕認其等所指8萬元亦係楊祚斌出租本案帳戶之對價,附此敘明。是被告曾以上開方式協助楊祚斌提供本案帳戶予前揭不詳他人使用,該人即將本案帳戶用於詐欺上開被害人等,使上開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上揭各該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即再予匯出殆盡,從而有助成詐欺及洗錢等情事乙節,堪以確認。
㈢另被告無法提供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背景
資訊,僅知該人係某不詳當鋪業者,迄亦未能提供相關聯絡紀錄及方式,全無資料可資證明該人之實際身分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26779卷第41、436至437頁、中警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58、226頁、卷二第124頁),顯見被告對於該人之背景甚為陌生,彼此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又衡諸社會常情,金融機構帳戶係以經核實之個人身分資訊為基礎,且係個人進行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之信用與權益,加以現今社會上置自身之金融機構帳戶不用,反刻意利用他人所提供者以供存提領與財產犯罪有關之款項,藉以逃避查緝等情形,亦經公眾媒體多所報導而廣為流傳,是一般人實無任意將上開物品提供不詳陌生他人使用之理,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已有相當年紀,自述從事貿易及網路拍賣業務、需要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並自承知悉設定約定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係為便利轉帳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5頁),足見被告有相當社會經歷,且被告已具備上開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常識,則其對於前揭不詳他人刻意徵求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焉有可能毫不起疑而詢問確認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資訊及該人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性?本案倘非被告了解前揭不詳他人之真實身分及其隱藏真實身分徵求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緣由,應無全未懷疑即輕信答應以上開方式協助楊祚斌提供本案帳戶之理,被告顯然知悉倘不詳他人特意對外徵求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應已明白任意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予不詳他人使用,存有該人持供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高度風險。則被告仍逕自將之提供予該人持以使用,以致自己無法控管本案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見被告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對此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不詳他人利用其協助楊祚斌提供之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㈣至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其所辯顯與其前開所述內容及
其以上開方式協助楊祚斌提供本案帳戶等行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堪認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依卷存事證,被告僅參與單一協助其友人楊祚斌提供本案帳戶換取報酬之行為,尚無專門收集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之情形,復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參與前揭不詳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僅足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單純為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提供本案帳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皆認被告所為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犯行,均有未洽。又本案前揭不詳他人係如前述各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告訴人楊宗憲、邱耀緯、李哲維、鄭聖傑,故該人所為除皆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外,就附表編號7至9、11所為均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固如前述有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通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加以被告僅係協助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各該密碼及印章,尚非共犯,衡情應僅知悉該等資料可能係充作匯入或匯出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所用,且匯出該等特定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尚不足認被告對該人實行詐欺是否採用較重之上開各該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亦未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部分起訴或舉證,故被告所為應尚非幫助上開規定所示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同一行為,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遭前揭不詳他人詐欺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並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所載如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列如附表編號2至3、5至11所示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皆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及前揭各該移送併辦意旨固均認被告所為係與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此部分容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與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尚無不同,僅係行為態樣係正犯、從犯之分,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82、127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就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則原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審酌被告協助楊祚斌提供本案帳戶供予不詳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受騙後陸續將上開財物匯入本案帳戶,該等財物隨即遭匯出隱匿,被告所為致生損害非微,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正犯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係幫助犯而犯罪情節較輕,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之情狀,另斟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屢經拘提始到案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57頁、卷二第26、127至128頁),暨當事人、被害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固協助楊祚斌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不詳他人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本案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見中警卷第5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林欣儀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曹錫泓
法官江健鋒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亭卉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1傅美蘭不詳他人於109年6月間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傅美蘭,佯稱可下載應用程式投資虛擬幣賺錢云云。109年12月24日11時許15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2洪明如不詳他人於109年11月13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洪明如,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賺錢云云。109年12月28日13時40分許3萬元(不含手續費)3高巧倫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高巧倫,佯稱可使用投資網頁小額投資賺錢云云。109年12月28日12時55分許5萬元(不含手續費)4仇文瑜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0日12時59分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仇文瑜,佯稱可下載投資比特幣平臺賺錢云云。109年12月26日16時37分許至同日16時38分許之期間合計9萬9,682元(不含手續費)5黃晨芸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11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黃晨芸,佯稱可加入應用程式投資比特幣賺錢云云。109年12月28日10時56分許8萬元(不含手續費)6毛詩茜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4日某時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毛詩茜,佯稱可加入平臺投資云云。109年12月25日9時40分許3萬元(不含手續費)7楊宗憲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借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楊宗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應用程式註冊借款,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楊宗憲,佯稱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109年12月28日11時31分許1萬8,000元(不含手續費)8邱耀緯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借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邱耀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邱耀緯,佯稱須先支付公證金云云。109年12月28日13時13分許7,100元(不含手續費)9李哲維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7日18時許起,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借款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李哲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應用程式申請貸款帳號,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李哲維,佯稱須先支付公證費、解凍金云云。109年12月28日11時18分許至同日13時24分許之期間合計13萬元(不含手續費)10鄭良任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9時許起,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鄭良任,佯稱係其友人、需貸款云云。109年12月28日12時51分許15萬元(不含手續費)11鄭聖傑不詳他人於109年12月28日13時許起,在不詳網站刊登偽稱民間信貸之不實資訊,致瀏覽該資訊之鄭聖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下載應用程式,該人復多次傳送訊息聯繫鄭聖傑,佯稱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109年12月28日13時35分許7,200元(不含手續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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