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85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賑騰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8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提起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謝賑騰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57頁),檢察官及同案被告林俊宏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被告謝賑騰所處之刑,其餘不在審理範圍,則關於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除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外,其餘均以原審判決為基礎,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因身陷憂鬱症等精神疾病之苦,並於111年9月15日起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因禁止使用通訊設備及法律常識不足,未在審理期間提交告訴人之和解書,證明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告訴人願撤回告訴,又上開和解書簽屬者雖僅告訴人 鐘偉軒 ,然實際上係與告訴人 陳義郝 同時和解,原審未予查明,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三、上訴理由之判斷即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業於原審判決前111年5月24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有卷附和解書影本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頁),又上開和解書雖僅鐘偉軒簽署,惟經本院撥打陳義郝電話,為鐘偉軒所接聽,其表示與被告已和解,並已收到賠償金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5頁),本院嗣後欲再行向告訴人確認和解是否包括陳義郝,惟告訴人陳義郝、鐘偉軒兩人均已失聯,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基於有疑者利於被告之原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鐘偉軒、陳義郝共同和解乙情,尚堪採信,且被告亦表明如陳義郝後續要進行治療或其他賠償,亦願意處理(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足認被告於犯後確實有彌補其所造成之傷害,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其量刑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因告訴人陳義郝與他人之債務糾紛,應本於理性、
平和之手段及態度解決,為告訴人陳義郝清償債務後取得抽成利益(見偵卷第69頁),竟率爾以肢體暴力相向,致告訴人陳義郝受有前揭傷害,並殃及告訴人鐘偉軒,所為至為不該,應科以徒刑以上之刑;惟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業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實施傷害之手段及動機,暨其本案前並無前科判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至26頁),復審酌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持續就診身心科無法工作,有住院、自殺意圖,目前無收入(見本院簡上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王怡蓁法官陳嘉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賑騰
林俊宏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賑騰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
林俊宏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6行「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臉部;林俊宏則以腳踹陳義郝、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同傷害陳義郝、鐘偉軒2人」。應更正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林俊宏則以腳踹陳義郝;謝賑騰、林俊宏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徒手毆打鐘偉軒之臉部,林俊宏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同分別傷害陳義郝、鐘偉軒2人」,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賑騰、林俊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謝賑騰於密切時間、地點,先後以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告訴人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又被告謝賑騰、林俊宏就共同傷害各別告訴人陳義郝、鐘偉軒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謝賑騰、林俊宏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賑騰、林俊宏受託為他人討債,不循理性方式解決債務問題,竟對告訴人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行為,顯見其等法治觀念均不佳,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等均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被告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職業(見偵卷第53、81頁被告等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均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被告謝賑騰所有,並為其傷害告訴人陳義郝時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謝賑騰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9、61頁),為被告謝賑騰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衣架1支、馬克杯1個,均為旅館所有,亦據被告謝賑騰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9、61頁),並非被告謝賑騰所有,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合,即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11年9月20日附錄科刑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882號被告謝賑騰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俊宏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賑騰、林俊宏2人於民國111年4月8日晚間9時10分許至11時40分許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綠夜文旅」303號房內,受託向陳義郝、鐘偉軒討債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謝賑騰先後徒手、持手指虎及衣架、馬克杯毆打陳義郝之胸口及大腿、手掌,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臉部;林俊宏則以腳踹陳義郝、並徒手毆打鐘偉軒之手臂,而共同傷害陳義郝、鐘偉軒2人,致陳義郝受有右胸挫傷、右手食指紅腫流血之傷害,鐘偉軒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義郝、鐘偉軒2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謝賑騰、林俊宏2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義郝、鐘偉軒2人、證人即旅館經理 鄭嘉慧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警方偵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旅客登記卡、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傷勢蒐證照片存卷可考,並有扣案之手指虎、馬克杯、衣架各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自被告謝賑騰扣案之手指虎1把,為其所有,並為其傷害告訴人陳義郝時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告訴暨報告意旨另指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限制告訴人2人在房內不得擅自離開,而認被告2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然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均未陳述被告2人有何為阻止渠等離去而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而告訴人鐘偉軒另稱被禁止使用手機等語,然其亦未陳稱被告2人就此事有何強暴脅迫行為,且告訴人鐘偉軒亦於警詢中稱對方有要其用手機與公司聯絡、且自己後來有用手機傳送臉書Messenger訊息給警察等情,故其是否有遭禁止使用手機,亦有可疑;且告訴人2人經傳喚未到庭,而未能再行提供不利被告2人之證據以供調查,自尚難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謝賑騰持有手指虎部分,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然扣案之手指虎經鑑定後,因四孔已變型,手指無法套入使用,非屬管制刀械,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存卷可考,亦無事證足認原先損壞前係屬管制刀械,故上揭部分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4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