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執聲沒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淡橘色圓形錠劑參粒(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被告洪瑞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一案,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2年7月2日期滿。扣案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粒,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成分(驗餘淨重合計0.5204公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6883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54號為再議駁回之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於112年7月2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執行卷宗、觀護卷宗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9月2日為警查扣之淡橘色圓形錠劑3粒(淨重合計0.54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5204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存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品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被告為警查獲時,與上開毒品一同扣案之其餘物品,業經檢察官銷毀或發還移送機關依法裁處,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2紙在卷可考,亦非聲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