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7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祥薳被告黃裕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祥薳、黃裕元涉嫌互毆,致彼此均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傷害,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均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法庭法官凃啟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