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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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薛古光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百零二年度執聲付字第七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古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薛古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薛古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九年聲字第一八一0號裁定定應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移送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二0一0二一五九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六十八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以法授矯字第一0二0一0二一五九一號函所附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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