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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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喬恩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喬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5行,關於:「(內有廠牌Panasoniclumix米白色相機1台、廠牌Olympusepl5黑色相機1台、廠牌Panasoni
clumix25MMF1.4鏡頭1個、乾洗髮噴霧1個,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42,7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內有廠牌Panasoniclumix米白色相機包1只、廠牌Olympusepl5黑色相機1台、廠牌Panasoniclumix25MMF1.4鏡頭1個,共價值約42,280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所有,將其拾得之上揭更正後遺失物侵占入己,該遺失物之價值約42,280元、侵占時間僅1日,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業已取回其遺失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