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9號聲請人萬通報關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傑仁 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藍欽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覺貿易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180,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案經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52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並以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執行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云云,而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雖曾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以逾期未領退回,經本院函警察局查詢相對人於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之址(即新北市○○區○○○路○段○○○號1樓)是否有在營業或其法定代理人藍欽城是否確實居住上址。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覆該公司目前為停業狀態、大門深鎖;相對人並無居住於該地址,僅設籍於此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0年3月31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04230366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為催告意思表示顯未到達相對人,乃於法不合,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為不能准許,當予駁回之。至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逾期未領,聲請本院協助公示送達等情,非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得一併處理,聲請人得另行向法院聲請公示送達,或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向法院聲請對相對人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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