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3時2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之記載補充並更正為「甲○○於民國97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25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關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補充證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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