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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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俞婷 被上訴人即原告昇利財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5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李昭融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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