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家親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聲請人A01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
A02共同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相對人A03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A01、A02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准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A02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與聲請人等之母甲○○於民國81年1月2日結婚,惟相對人毫無責任感,自年輕至老,不但不付家庭生活費用,更經常酗酒、辱罵聲請人等及甲○○,甚至曾拿竹子打聲請人A01全身,聲請人等完全由甲○○扶養長大。110年7月,聲請人A01接到親人通知相對人中風,並告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獨子,對相對人有扶養、照顧之義務云云,聲請人A01僅得放下手上工作,幾乎24小時陪伴相對人在側,既不能好好找工作,也無法好好休息,更讓自己陷於困難,又思及相對人於聲請人等成長期間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固有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 渠等 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 爰增 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為其等父親,相對人因患有腦血
管疾病後遺症等症,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一般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財產資料,相對人於110年度之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57,631元,財產總額為736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4-1頁至第54-2頁),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㈡聲請人等主張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其等均
由母親甲○○扶養照顧等情。經相對人到庭點頭表示同意聲請人上開主張(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堪認聲請人等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對聲請人等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如強令聲請人等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確有違事理之衡平,顯失公平。是聲請人等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家事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書記官王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