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MPRASERTSANGWIAN(中文姓名:羅尚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AMPRASERTSANGWI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僅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5行「自上揭居處駕駛」應更正為「自上揭居處無照駕駛」。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AMPRASERTSANGWIAN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9毫克,人體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提高,肇事率為常人之10倍,仍不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危,無照駕駛汽車上路,使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陷於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之年齡、職業為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勉持的經濟狀況及素行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濃度甚多,且駕車肇事率業如上述,可認違法程度與可責性均高,況酒駕行為已為國民所厭惡,是認被告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不宣告驅逐出境:被告進入我國多年(約7年左右),除本
案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如上述,是本案執行完畢後,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宣告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0年6月1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被告AMPRASERTSANGWIAN
(中文姓名:羅尚文)男49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MPRASERTSANGWIAN(中文姓名:羅尚文)自民國110年4月17日下午4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處飲用米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上揭居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HW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建國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師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曾意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