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原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健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健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晚間6至
8時」更正為「上午6至8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證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8年5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669號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08年5月6日警礁偵字第1080008245號函及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3年度原壢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開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觀諸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所示,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因通緝而為警員查獲並帶返派出所,於偵辦過程中,被告主動向警員供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警方採尿檢驗,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08年5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080008669號函及附件(107年度壢原簡字第132號卷,第19至20頁)可佐,被告於警詢問時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是就此部分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864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8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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