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宇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06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原記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部分,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4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僅因一時貪念,侵占告訴人 高欽堂 之遺失物,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與生活不便,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悉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43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252號卷第16頁、103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卷第2頁),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侵占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069號被告陳冠宇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於民國103年7月11日12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街某水電材料行前,見高欽堂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分證、駕照及現金新臺幣1萬2700元)遺落在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下車拾起後侵占入己。嗣高欽堂發現皮夾遺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欽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冠宇於警詢時之供│1.被告上揭時地拾得告訴人│││述│高欽堂所有之上揭皮夾之││││事實。││││2.被告拾得上揭皮夾後未送││││交警方處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高欽堂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之證述││├──┼───────────┼────────────┤│3│現場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17日
檢察官黃祿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危以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