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詹大 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刑事程序中,審判法院並未進行公開言詞辯論程序,而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之情形;(二)本案告訴人 陳呈祥 雖時任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主任,然依照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組織規程有關戶政機關人員業務職掌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機關職權範圍之相關規定,其非屬聲請人當時向文山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登記事項之受指派處理應執行戶籍登記事項職務之公務員,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當時係執行所掌管之戶籍登記事項業務,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三)依據案發當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之現場錄影光碟顯示,該所係以服務台隔開內部之辦公室場所與服務台外之公共場所,而聲請人本案行為之地點為服務台外之公共場所,告訴人當時則位於服務台內之辦公室場所,然原確定判決卻援引上開現場錄影光碟,認定聲請人本案行為係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亦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51條之1第4項、第452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定有明文。其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條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發見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檢察官應具意見書將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此參同法第441至443條之規定即明。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然觀諸上開聲請意旨,其實際所指摘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1款「未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同條第10款「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同條第11款「判決所載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非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為爭執,顯非前述法定再審事由。再者,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實,該案審判程序亦有確實公開審判,並與被告最後陳述機會(見該案簡上卷第96至99頁審判筆錄),並無聲請人前開第(一)項指摘之情事;而有關聲請意旨第(二)項所述告訴人之職權認定,亦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二、(八)項說明何以不須再行調查之理由,並無聲請人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至聲請意旨第(三)項所指之案發現場錄影光碟,既已經原確定判決依法勘驗、具體審酌而為本案事實認定(參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二、(一)、(二)、(四)、(五)、(六)、(八)),自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均與前述法定再審事由不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於法不符,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張耀宇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