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分別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12月2日下午某時許,無故侵入新竹市○區○○路3段342號甲○○住處內,趁無人注意之際,進入該處2樓房間,以徒手方式竊取甲○○褲子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1,100元,迨得手後將現金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適甲○○當場發現報警,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及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3、累犯:被告前曾於96年11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嗣於同日確定。於97年4月19日入監執行,並於97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嚴重影響他人居家安寧,及因一時貪念而起意偷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