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1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後段)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第8行中段)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93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6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於95年8月7日確定,嗣因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醉駕車前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即新臺幣6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速偵字第234號被告甲○○女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居桃園縣○○鎮○○○街○○巷○○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民國96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復曾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處罰金20000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9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路服用酒類後,在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72毫克(當日2時57分許所測得),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於同日2時許,行經新竹市○區○○路二段與自由路口,為警攔檢所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值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張政仁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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