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39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黎昱

被告 陳茡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6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茡晏於民國108年3月19日與伊簽訂授信約定書及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向伊借得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3月20日起至115年3月20日,如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若未立即清償,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合計為年息2.17%,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述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復於111年8月29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申請變更下列條款:自111年7月21日起至112年7月20日止暫緩繳付貸款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借款利率計息。暫緩繳付贷款本息期間屆滿後,立約人(即被告)於該期間應繳付之貸款本息按剩餘貸款期間按月平均攤還,共分32期。被告於申請契據條款變更後即未有任何還款,縱經伊多次催告,惟被告置之不理,伊自得將其借款全部視為到期並將帳上賸餘存款抵充債務後,請求被告一次清償所積欠之本金315,066元及如前述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就業保險失業者創業貸款契約書、還款明細及請求利率表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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