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一帆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63、2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一帆犯附表所示共貳罪,分別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一帆與 張丁仁 係朋友關係。緣張丁仁因其住處內之金飾及零錢遭竊,認係於張丁仁不在家時前往張丁仁住處之 吳昆峯 所竊取,吳昆峯為此並允諾賠償張丁仁新臺幣(下同)8萬元,然吳昆峯後並未依約清償給付,張丁仁乃委託郭一帆向吳昆峯催討,其2人並於民國105年4月間某日,前往吳昆峯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催討,詎郭一帆因不滿吳昆峯拒不應門,並跑至樓頂樓梯間躲藏,乃基於傷害之犯意,持磚塊(未扣案)毆打吳昆峯之頭部,致吳昆峯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郭一帆與張丁仁為向吳昆峯催討前揭賠償,另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由張丁仁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郭一帆,一同前往高雄市岡山區「金沙遊藝場」尋找吳昆峯,而在該遊藝場外,將正欲離開該遊藝場之吳昆峯攔下,推由郭一帆不顧吳昆峯之反對,硬將吳昆峯強拉上車,而對吳昆峯施以強暴,並將吳昆峯載離該處,先前往郭一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由郭一帆下車進入其住處拿取其所有之槍枝2把(均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手持該2把槍,與吳昆峯一同坐在該車後座,並將該等槍枝擺放在座位上,藉此恐嚇吳昆峯,復將吳昆峯載往 蔡文宗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將吳昆峯私行拘禁在該處所,郭一帆並將前揭2把槍輪流放入吳昆峯嘴中轉動,對吳昆峯實施強暴行為,脅迫其依約賠償張丁仁,致吳昆峯之下門牙因而鬆動流血而受傷,直至翌日凌晨0時許,張丁仁、郭一帆始駕車將吳昆峯載回「金沙遊藝場」,讓吳昆峯自由離去,郭一帆、張丁仁即共同以前揭方式剝奪吳昆峯行動自由長達約3小時(下稱犯罪事實二)。嗣經吳昆峯向警方檢舉郭一帆持有槍枝,經警於105年7月29日上午8時40分許,持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郭一帆前揭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前揭槍枝2把,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吳昆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郭一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1宗(下稱易一卷)第68頁;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1號卷第2宗(下稱易二卷)第62頁、第132頁至第134頁】,又本院審酌此些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供承在卷外【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偵字第19363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易二卷第61頁、第137頁】,其前於警詢時亦坦承告訴人頭部之傷勢是其持磚塊毆打所致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卷(下稱警卷)第4頁;易一卷第132頁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於偵查中亦坦言有持磚塊毆打告訴人頭部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並經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55號張丁仁被訴恐嚇取財案件,下同)審判程序指訴歷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頁反面;訴一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9頁至第83頁、第93頁;另案易卷第53頁反面),而證人張丁仁亦於本案審判程序證稱:該次係伊與被告共同前往,被告有持磚塊打告訴人, 伊有 看到告訴人蹲在旁邊哀嚎等語(見易二卷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6頁至第118頁),此外,並有員警所拍攝之告訴人頭部傷勢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洵堪認定。被告雖曾質疑其該次毆打告訴人之傷勢應已復原,告訴人前揭照片中頭部之撕裂傷,應係遭他人毆打所致云云。然告訴人前揭照片中頭部撕裂傷之傷勢,即是本案
105年4月間,在告訴人住處,遭被告持磚塊毆打所致乙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明確(見偵卷第38頁反面;易二卷第68頁、第93頁;另案易卷第53頁反面);而磚塊係有稜角且相當堅硬之物,若持以毆打他人頭部,當然會造成他人頭部受傷,且所致傷勢應非輕微,是告訴人於案發後於105年7月21日接受警詢時,其頭部仍可見尚未完全復原之撕裂傷,亦屬合理;此外,並無證據可能告訴人於案發後另有遭他人毆打頭部之情事,自難以被告主觀臆測之詞,即認告訴人並未受傷或前揭照片中所示傷勢非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所致,併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除據被告於本案審判程序承認犯罪外(見
易二卷第61頁、第139頁);其於本案及另案審判中亦供承:告訴人上車前,已和伊爭執至少15分鐘,不願上車,告訴人怕伊會打他等語(見易二卷第139頁;另案易卷第69頁),並坦承有去牽告訴人之手(見另案易卷第69頁);就其等將告訴人自「金沙遊藝場」載離後,前往被告住處取槍時,亦供稱:伊是直接將該2把槍拿在手上,上車後乃與告訴人一同坐在後座,並將該等槍枝放在座位上,並坦言拿該2把槍之目的,是為了要嚇告訴人等語(見易二卷第139頁;另案易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於警詢時亦承認有將槍放入告訴人嘴中逼迫告訴人還錢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易一卷第133頁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案及另案審判程序亦一再指訴:105年5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伊騎車要離開「金沙遊藝場」,被告看到伊,乃將伊攔下,硬拉伊上車,伊堅持不上車,因為上車一定被打, 伊和 被告在哪裡說了很久、很大聲,約有半小時,遊藝場人員叫伊們不要在那邊講,伊便拜託該遊藝場人員幫伊報警,但遊藝場人員並未替伊報警,後來被告將伊硬拖上車,由張丁仁開車,被告與伊坐在後座,將伊載離,先載至被告住處,將伊反鎖在車內,被告上樓取槍後,將該2把槍直接拿在手上,與伊坐在後座,1支槍抵住伊身體,另1支槍放在伊旁邊,並將伊載到蔡文宗住處,在蔡文宗住處,被告有將該2把槍輪流放進伊嘴裡轉動,導致其下排中間牙齒搖動及流一些些血,但在現場並未馬上掉落,而是案發後隔2天才將該顆牙齒搖下來,當天被告有將伊身上之錢取走,只留3,000元給伊,要求伊要繼續還錢,當天伊從「金沙遊藝場」上車,直到被告及張丁仁載伊回該遊藝場騎車,整個過程大約3小時,伊於105年6月已將8萬元全數還清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頁反面至第39頁;易二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第84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5頁;另案易卷第48頁反面至第50頁、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
而證人張丁仁亦證稱:其等前往「金沙遊藝場」找告訴人時,告訴人起先並不願上車,是在該處講了很久,告訴人才上車等語(見易二卷第118頁)。況告訴人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前不久,甫遭被告持磚塊毆打頭部受傷(即前揭犯罪事實一部分),見被告及張丁仁再次因該筆8萬元前來催討,豈可能心甘情願、毫無畏懼地自願隨同其等上車?又案發當時有在蔡文宗住處之證人 陳福清 亦證稱:伊有聽到10幾分鐘大聲之哀號聲等語(見易二卷第126頁至第127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5頁至第19頁)、扣案槍枝照片(見警卷第28頁至第30頁;易一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下門牙脫落照片(見偵卷第10頁)在卷可證,復有前揭2把槍枝扣案可佐。堪認告訴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指訴,並非虛妄。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而為。然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8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丁仁於本院審判程序明確指訴告訴人確有於其不在家時,進入其住處,竊取2枚戒指及零錢,並向其坦承有竊取,而答應要賠償其8萬元等語(見易二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9頁至第111頁)。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確有前往張丁仁住處找張丁仁,但張丁仁不在家,其便自行開啟張丁仁住處鐵門進入乙情(見警卷第8頁)。另參以告訴人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中亦不乏有侵入他人住宅或建物竊盜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54號判決、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10
6年度審易字第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2頁至第27頁、第180頁至第190頁)。此外,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及調查證據結果,並無法證明告訴人確實並未進入張丁仁住處竊取張丁仁財物乙情。是在無法排除告訴人有張丁仁及被告所指竊取張丁仁財物之可能之情形下,尚難僅憑告訴人單方之詞,即認被告代張丁仁向告訴人催討該筆賠償金額,並無所據,而僅是為向告訴人恐嚇取財始虛構之事。況告訴人亦自陳:伊於105年3月間至被告住處,被告要求伊賠償張丁仁8萬元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伊已於電話中與張丁仁談妥8萬元之事(見易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雖告訴人於本案審判程序中稱係張丁仁堅持要8萬元,不然要打伊云云(見易二卷第73頁),然其於另案審判程序中陳稱:該8萬元是伊自己答應要賠償張丁仁,張丁仁在該次通話中並未對伊說恐嚇的話語,或跟伊說若不賠償8萬元將如何等語(見另案易卷第51頁、第52頁)。自難認受張丁仁委託催討該筆款項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明知張丁仁並無該筆8萬元之請求權,卻仍要求告訴人給付該筆8萬元與張丁仁,而對該筆8萬元有不法所有意圖。是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此部分所為,自不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取財罪,或另成立強盜罪(亦以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
,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只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強制罪論處(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337號、89年度臺上字第1388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72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二,先是強拉告訴人上車,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並將告訴人載離,控制其行動自由,中途又前往被告住處取槍,並持該2把槍恫嚇告訴人,復將告訴人載往蔡文宗前揭住處,將該等槍枝輪流放入告訴人嘴中轉動,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其償還張丁仁,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該處所內相當時間,而自告訴人當日自「金沙遊藝場」上車,至被告及張丁仁將告訴人載回「金沙遊藝場」騎車而脫離其等控制,前後時間既長達約3小時,堪認被告所為,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非僅是短暫妨害告訴人權利行使之強制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私行拘禁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傷害部分,縱於行為當時,除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外,亦兼有就此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迫使其給付張丁仁之恐嚇犯意,然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既為其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即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依前揭說明,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私行拘禁告訴人之過程,縱有妨害告訴人權利之行使、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有恐嚇告訴人之情,依前揭說明,均不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將槍枝放入告訴人嘴巴內轉動,無非藉此恫嚇告訴人,脅迫其賠償張丁仁,雖因而導致告訴人牙齒搖動、流血而受傷,乃其私行拘禁告訴人過程中,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當然結果,依前揭說明,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另論以強制罪及傷害罪(見易一卷第12
0頁),容有未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罪質本即含有恐嚇危害安全在內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見易二卷第60頁),並不妨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與另案被告張丁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犯傷害罪及犯罪事實二所犯私行拘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後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尚有持有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為朋友催討賠償金,卻不循合法途徑為之,恣意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持槍恫嚇告訴人,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前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長達約3小時,迄今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其之諒解,實應給予一定之責難,兼衡其尚能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僅係為友人催討賠償金,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而獲利(詳見下述),暨審酌其自陳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5萬餘元,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其家人依靠其賺錢養家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易二卷第139頁至第140頁被告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扣案之槍枝2把,經本院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之槍枝,係氣體動力式槍枝,因欠缺適用之儲氣彈匣,無法鑑驗,而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另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槍枝,則係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儲氣彈匣損壞,依現狀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106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27877號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參(見易一卷第197頁至第198頁),而均非違禁物。然該2把扣案槍枝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易一卷第70頁、第73頁至第74頁),並經本院認定如上,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仍應在被告犯罪事實二主文中,宣告沒收。另未扣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磚塊,雖係供其犯該次傷害罪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依其性質,並非專供人持以傷害他人之物,且取得容易,能防止被告再犯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乃不宣告沒收。至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2支、鏟管1支,核均與本案無關,皆不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雖因本案先後給付張丁仁共8萬元,然被告堅稱並未
分得任何款項,核與張丁仁所述相符(見易二卷第121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及張丁仁對該筆款項有不法所有意圖,而無取得該筆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該筆款項為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當著告訴人之面前,自身上取出玩具空氣槍置於衣櫃,並以告訴人偷竊張丁仁之父所有之金飾為由,恐嚇告訴人須賠償
8萬元,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論罪部分,見易一卷第120頁公訴檢察官之補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第55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以告訴人偷竊張丁仁財物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張丁仁等情,為被告所承(見偵卷第44頁反面;易一卷第67頁;另案易卷第52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證相符(見易二卷第65頁至第66頁;偵卷第38頁反面),固堪認定。告訴人雖指訴:被告當時有從身上拿出1把槍,在伊面前甩,並放在衣櫃,讓伊看,恐嚇伊還錢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38頁反面;易一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78頁;另案易卷第53頁)。然被告堅詞否認該次其有持槍之事實。而告訴人亦坦言當時只有伊和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見聞(見易一卷第66頁;偵卷第38頁反面)。此外,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結果,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前揭指訴。雖被告於105年7月29日為警搜索時,扣得前揭槍枝2把,然被告於告訴人105年3月間前往被告住處後,於105年5月間對告訴人為前揭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時,有持該2把扣案槍枝恫嚇告訴人,而告訴人亦是於犯罪事實二案發後,始於105年7月21日向警方檢舉被告持有槍枝(見警卷第7頁),縱警方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結果,查獲前揭槍枝,充其量僅係作為被告犯罪事實二犯行之物證,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之情形下,仍無從以有在被告住處扣得槍枝乙情,即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屬實,而認定被告確有於105年3月間告訴人前往其住處時,持槍恐嚇告訴人之情。況告訴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亦陳稱:當天被告有提供伊毒品施用,並在該處聊天,氣氛還不錯等語(見易二卷第77頁至第78頁),則被告是否同時亦有持槍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已非無疑。綜上,既無法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惟被告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公訴意旨認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二部分為同一犯罪行為(見易一卷第119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郭育秀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主文│││││├─────┼────────┼───────────┤│犯罪事實一│刑法第277條第1│郭一帆犯傷害罪,累犯,││【起訴書犯│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罪事實一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部分】││算壹日。│├─────┼────────┼───────────┤│犯罪事實二│刑法第302條第1│郭一帆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起訴書犯│項之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罪事實一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部分】││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貳把,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