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8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無罪)部分撤銷。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前淨重零點伍陸壹公克、驗後淨重零點伍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
KIA行動電話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 辛鎧佑 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出售予辛鎧佑,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辛鎧佑住處收取上開販毒之價金500元後,離去時適為因查緝毒品案件前往拘提辛鎧佑之警員發現有異,經辛鎧佑供述而得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情(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確定在案),旋辛鎧佑配合警方調查販毒來源,乃撥打甲○○所有供販賣毒品時聯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再以5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之甲○○,乃應允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上址辛鎧佑家,欲與辛鎧佑進行毒品交易,甫抵達上址門口,即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販賣未遂,經警在甲○○身上扣得其欲販賣給辛鎧佑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
0.8公克、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及扣得甲○○所有供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之審查)
一、警察在被告甲○○身上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有證據能力:
㈠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
,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二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即「陷害教唆」,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易言之,所謂「陷害教唆」,係指犯罪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謂。故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5667號、98年度臺上字第6755號、第684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先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巷○○號辛鎧佑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出售予辛鎧佑,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向辛鎧佑收取販毒價金500元等事實,已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辛鎧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經被告甲○○及證人辛鎧佑確認係被告甲○○持以聯絡販毒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暨基地台位址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6-57頁),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確定在案,此有原審99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甲○○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再次應證人辛鎧佑電話通知,又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上址辛鎧佑家前,早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證人辛鎧佑雖係配合警察調查被告甲○○販賣毒品之事證,而在警察授意下,於同日下午2點多,撥打被告甲○○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再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並於電話中相約交易地點即辛鎧佑家,則證人辛鎧佑依警察授意撥打電話之目的,固係在誘捕被告;然被告既已坦承先前在當日上午以500元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被告,而證人辛鎧佑於偵訊時更明確證稱:「在警方查獲前2、3天,他(即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糖仔即安非他命,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向他拿…(提示通聯紀錄,哪幾通電話是跟甲○○聯絡要買毒品?)我(98年10月15日上午)8點多有打過一次,那時我就已經跟他(即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了,因我早上在工作,要10點多才回到家,所以我才十點多又打一次電話給他,10點多這次是用朋友電話打的,叫他送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12點用自己電話打,那次我是跟他說已經去跟工頭領完錢,叫他來拿毒品費用。後來警方要我打電話給甲○○,是在下午2點多,那時候有打一通」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益見被告甲○○於警察授意證人辛鎧佑打電話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早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無訛。再佐以證人辛鎧佑經警授意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竟未多加詢問或猶豫,反而逕行同意,並依約攜帶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小包,前來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上址辛鎧佑家等情觀之,顯見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辛鎧佑,已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否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係屬相當嚴厲之重罪,販售者無不小心翼翼,避免為警方查獲,如無一定之信賴度,被告又豈會在素未謀面者或僅見面一次者之來電要求下,僅憑辛鎧佑為警查獲後之一通電話,即快速同意證人辛鎧佑所提出毒品買賣之價格、數量及交付地點,準據上開各節所述,顯見本案被告甲○○於被警方查獲前,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意思至明,則證人辛鎧佑配合警察調查而撥打電話之目的,固係在誘捕被告,而被告於接聽電話之際,既有販賣毒品之故意,自難謂係受證人辛鎧佑及警察「陷害教唆」所致,從而基此所取得之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即非屬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認係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洵非的論,而不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論述之證據外,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各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予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顯見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辛鎧佑家門口遭警在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及扣得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該次前往辛鎧佑家,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辛鎧佑之犯行,辯稱:辛鎧佑打電話給伊時,伊當時在他家附近湯姆熊打電動,因為店很吵,伊也不知道他說什麼,僅是這樣而已, 平常渠 等就有聯絡,伊找他,並不代表 伊有 販賣毒品給他,是警察叫辛鎧佑打電話給伊,伊當時也不知道他打電話給伊要做什麼,伊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辛鎧佑的意思,被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是自己要施用的云云。被告之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在電話中聽不清楚辛鎧佑為何要找他,所以才到他家裡問清楚,被告並沒有要販賣毒品給辛鎧佑的意思。扣案毒品1包是被告放在褲袋,也忘了拿出來,所以被告對於警察的搜索有自願同意讓警方搜索,警察因此才從被告身上搜出毒品,被告如果知道毒品在口袋內,就不會同意警方搜索。被告身上被查獲的毒品毛重0.8公克,數量很少,如果要販賣給辛鎧佑的話,毒品數量不會那麼少,被告有被陷害教唆之情形,是辛鎧佑配合警方打電話給被告,證據能力上有問題,扣案的毒品不應該作為證據,原審已經判決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至於尚未販賣出去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應該切割出來,又判被告意圖販賣持有第二級毒品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甲○○先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巷○○號辛鎧佑之住處,以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出售交付予辛鎧佑,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向辛鎧佑收取販毒之價金500元後,離去時為警發現有異,經辛鎧佑供述而得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上情,旋辛鎧佑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乃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甲○○表示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乃依約於同日下午2時40分,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前往上址辛鎧佑家,欲與辛鎧佑進行毒品交易,甫抵達上址門口,即為埋伏之警察查獲,並在甲○○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8公克)及扣得甲○○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事實,已據證人辛鎧佑於偵訊中證稱:「(問:後來警方來後,你有配合警察再打電話給甲○○叫他拿毒品過來,你當時是如何跟甲○○說?)我是跟他說五百元還給他,其實意思就是說要拿(即買)安非他命,不是說要還他錢。後來打完電話約10幾分鐘後,他又回來,他在外面就已經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核與證人即承辦警員 蔡芳 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問該毒品來源,辛鎧佑供稱向該離去之男子即被告購得;我們要證實是否有此事,辛鎧佑確實有再度打一次電話向他購買毒品之人說需要再買毒品;過了十分鐘之內被告就騎摩托車回來了;他們之前在電話中就約定交易內容,我們在被告到門口就直接予以盤查等語(見原審卷第74-75頁),悉相符合,並有高雄市政府新興分局98年10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甲○○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辛鎧佑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9張等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28、36-37、40-42頁),此外,復有經警在被告甲○○身上搜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毛重0.8公克)及其所有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等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其外觀為白色結晶狀物,經檢驗鑑定結果,其成份確係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無訛,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以上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49頁),足徵被告甲○○確係依證人辛鎧佑之電話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通知與約定,即辛鎧佑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求送至上址辛鎧佑住處交付等內容,而立即於10分鐘內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上址辛鎧佑住處欲進行毒品買賣之交易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伊接到證人辛鎧佑電話時,人在湯姆熊遊藝場
打電動,因為店很吵,伊聽不清楚辛鎧佑在說什麼,伊前往辛鎧佑家,並非去賣甲基安非他命,帶在身上的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己在施用的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他(即辛鎧佑)有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所以我才騎車前往,就被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3頁),顯見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因湯姆熊遊藝場很吵,致未聽清楚證人辛鎧佑於電話中告知伊何事乙節,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辛鎧佑於電話中告知被告要還錢乙節,亦據證人辛鎧佑於偵訊中明確解釋證稱:「我(在電話中)是跟他(即被告)說500百元還給他,其實意思就是說要拿(買)安非他命,不是說要還他錢」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按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甫到上址向辛鎧佑收取當日上午10時其賣出之毒品價額500元而已,衡情證人辛鎧佑並無再還被告
500元之可能或必要,證人辛鎧佑嗣於原審審理中改詞證稱:(警察叫伊打給被告的)該通電話,伊是向被告說要還被告500元,是之前伊有向被告借錢云云(見原審卷第77-99頁),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而不可採。況倘被告確係應辛鎧佑之邀單純前往向辛鎧佑收取欠款,則其何需多此一舉隨身攜帶甲基安非他命,而甘冒被查獲之危險?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應係依證人辛鎧佑電話中欲購買5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在上址辛鎧佑住處交付之要約,而攜帶毒品前往約定處所交易,足堪認定。
㈢次查,證人辛鎧佑於偵訊時明確證稱:「在警方查獲前2、
3天,他(即被告)跟我說他那邊有糖仔即安非他命,如果需要的話,可以向他拿…(提示通聯紀錄,哪幾通電話是跟甲○○聯絡要買毒品?)我(98年10月15日上午)8點多有打過一次,那時我就已經跟他(即被告)說要拿安非他命了,因我早上在工作,要10點多才回到家,所以我才十點多又打一次電話給他,10點多這次是用朋友電話打的,叫他送貨(即甲基安非他命)到我家,我12點用自己電話打,那次我是跟他說已經去跟工頭領完錢,叫他來拿毒品費用。後來警方要我打電話給甲○○,是在下午2點多,那時候有打一通」等語(見偵卷第22-25頁),且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辛鎧佑之住處,以
500元之價格,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出售交付予辛鎧佑,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向辛鎧佑收取販毒之價金500元等犯罪事實,已經原審認定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確定在案,足見被告甲○○於警察授意證人辛鎧佑打電話表示要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前,早已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故意甚明。參諸證人辛鎧佑經警授意在電話中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時,被告一接到電話,於10分鐘內即當日下午2時40分許,即依辛鎧佑所提出購買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前來約定之交易地點即上址辛鎧佑家等情,堪認被告於電話中同意以500元之代價出售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辛鎧佑,已具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堪以認定。
㈣按毒品危害人民身心健康甚深,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
,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及管制,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代價轉售,而未賺取差價利益之理。是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辛鎧佑,確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配合警察之證人辛鎧佑電話中欲購買500
元由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而應允,乃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為警查獲而未遂,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實行行為,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方面㈠按購買毒品者倘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
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參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
本件證人辛鎧佑係受警察授意配合警方調查毒品來源,本次在電話中表示欲向被告購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辛鎧佑本無實際購買毒品之真意,被告卻因辛鎧佑之要約,而與辛鎧佑達成買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可見被告不但有販賣毒品之故意,並已著手實施販賣之行為,惟辛鎧佑本次毒品交易旨在協助警方,以求人贓俱獲,本即缺乏買受之意,故被告雖抵達約定地點並攜帶扣案毒品欲交付辛鎧佑,然因警察原已事先埋伏在側,伺機逮捕,被告難以真正完成毒品之買賣行為,故應僅足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500元價格欲販賣予辛鎧佑,已著手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前往約定地點,未交付前即為警逮捕,而販賣未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被告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容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因辛鎧佑欠缺購買真意且經警逮捕無法真正完成買賣交易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未詳為推求,以被告於98年10月15日下午2時40分,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前往約定地點欲以500元代價與辛鎧佑進行毒品交易行為,係出於警察陷害教唆所致,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認無證據能力,此部分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違誤(理由詳前揭程序部分一所論述分析),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為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有一定程度之危害,其為貪圖小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動機,販賣毒品之對像僅1人,販毒數量很少及價額僅500元,且未遂而無利得,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及其素行非佳(見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公克、驗前淨重0.561公克、驗後淨重0.552公克),其成份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無訛,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3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236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2、4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片),均為被告甲○○所有並供本件聯絡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已詳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於98年10月15日上午10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鎧佑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
書記官邱麗莉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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