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亞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3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亞蓁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亞蓁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車輛併行應保持安全車距,而碰撞告訴人 邱華勤 致其受有雙手部擦傷、右臉頰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腕挫傷及左側腕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於最後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致未能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1名小孩,經濟來源為前夫供應生活費用,現無需其他扶養之親屬或家人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白承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1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1364號起訴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364號被告林亞蓁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亞蓁於民國110年1月13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權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前開路段與中山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2車併行時應保持安全間距,且依當時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左側由邱華勤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併行安全車距而往左偏,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華勤人車倒地,受有雙手部擦傷、右臉頰及胸部挫傷併右側第8肋骨閉鎖性骨折、雙手腕挫傷及左側腕部閉鎖性骨折、右尺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邱華勤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亞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邱華勤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邱華勤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車禍發生地點、相對位置、雙方車損情形及肇事原因。4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郁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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