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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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孝泓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3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包包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行竊路線路」部分之記載更正為:「犯嫌行竊路線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堪認其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間並無何等特別關連性,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毋庸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他人機車置物箱內財物,顯
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甲○○所受損失,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技師、需扶養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GUCCI包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8,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374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
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1月14日4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對面,見甲○○停放置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而有機可趁,便徒手竊取置物箱內之GUCCI包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甲○○於翌日16時3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上揭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跟妻子吵架,心情不好,才會晚上在外逗留,我只有踢機車,沒有翻機車的置物箱云云。2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於109年11月14日凌晨2時,將上開機車停放上開遭竊地點,於109年11月15日16時30分許騎車時發現其GUCCI包包及裝在信封袋內的現金8000元遭竊之事實。3員警職務報告2份、行竊路線路、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2片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且監視器影像明顯拍攝到被告有打開告訴人上開機車車箱,翻找後取走物品離去,並無被告踢機車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明顯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張琇婷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528 號(111.05.23)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352 號判決(111.05.27)【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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