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518號聲請人 秦宗澤 相對人秦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之損害之用,故於此情形時,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之要件,當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843號提存事件提存,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嗣兩造間本案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618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歷審民事判決、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