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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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柏諺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742號、106年度偵字第6275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苗簡字第4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彭柏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柏諺於民國106年6月間某日,利用行動電話連結至網際網路,在求職網站張貼履歷表後,由自稱「 張發達 」、「 陳興福 」之人以電子郵件告知其有工作機會,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之ID:「wu1818」聯繫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好友,經雙方洽談,「wu1818」陳稱因公司業務擴展招收兼職人員,要求彭柏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含密碼),並允諾5天為1期,每提供4本金融帳戶存摺,每期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即1帳戶1期3,000元),每月共可領取7萬2,000元之薪資。彭柏諺理應瞭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存、提款項及轉帳金錢,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他人是否持以犯罪雖無確信,然於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所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之情形下,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並供他人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開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106年7月5日,先按「wu1818」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北桃園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530530」,繼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自強店」,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前揭臺灣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全家二林原斗店」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件人「 黃有林 」,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充作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自稱「黃有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彭柏諺申設之前揭2帳戶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沃唐綾 、 李婉瑜 、 黃美蘭 、 江妤文 、 尤沛潔 施以詐術,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嗣因沃唐綾、李婉瑜、黃美蘭、江妤文、尤沛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沃唐綾、黃美蘭、江妤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暨尤沛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被告彭柏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4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下列所引用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伊只是想要求職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沒有幫助詐騙的犯意,被告也是受害人,且實務上多有無罪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7月5日,先按「wu1818」指示,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密碼變更設定為「530530」,再於同日20時2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全家便利商店龜山自強店」,將其前揭2帳戶之存摺及晶片金融卡,寄交至址設彰化縣「全家二林原斗店」予收件人「黃有林」。且「黃有林」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沃唐綾、李婉瑜、黃美蘭、江妤文、尤沛潔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沃唐綾(苗栗分局警卷第61至62頁)、黃美蘭(同警卷第65至66頁)、江妤文(同警卷第67至69頁)、李婉瑜(同警卷第63至64頁)、尤沛潔(宜蘭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於警詢中陳訴在卷,並有被告所申辦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及往來明細資料(苗栗分局警卷第167至171頁)、華南銀行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往來明細資料(同警卷第172頁、第186頁反面至189頁)、告訴人沃唐綾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同警卷第73頁)、告訴李婉瑜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提款卡影本各1張(同警卷第94頁)及告訴人黃美蘭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同警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江妤文提供之存摺影本(同警卷第136至139頁)、告訴人尤沛潔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宜蘭分局警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苗栗分局警卷第3至13頁、偵5742卷第95至98頁),是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之事實,可以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故縱令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亦為被害人乙節屬實,若被告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查:
1、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且自承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工作經驗等語(本院卷第80頁),足徵被告具有相當智識及工作經驗。參酌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應無不知之可能。被告雖辯稱從軍中退伍並沒有宣導等語(本院卷第64頁),然現今軍中生活已相當開放,且資訊科技發達、資訊傳播廣大、迅速,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由來已久,而小心保管金融帳戶資料更是常識,被告自難諉為不知。 佐以 被告與「wu1818」利用網路通訊軟體對話內容顯示,【6月27日週二】被告問:「妳好請問你們公司的兼職是?」對方回答:「因公司業務擴展現在公司向全臺招收兼職人員配合提供帳戶4本帳戶月薪72000分六期每期5天4本帳戶一期12000…」佐以被告於106年6月27日才收到「陳興福」「張發達」所寄發電子郵件而得知對方LINEID一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考(同警卷第166頁及反面),足認上開【6月27日週二】對話內容,為被告與「wu1818」首次對話無誤,被告辯稱:之前有用另一支手機跟對方聯絡過,但因為手機故障無法提供內容等語(同偵卷第97頁),顯屬狡辯。且全部對話均未論及販賣運動彩券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考(苗栗分局警卷第160至165頁),可知所謂「兼職人員」係指配合提供帳戶者甚明,被告辯稱:工作內容係販賣運動彩券云云(同偵卷第96頁),與事實不符,無法採信。
2、就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作為收集帳戶之圈套案例而言,提供帳戶之行為人除了須證明有與假應徵工作公司之詐欺集團有所聯繫外,更是要表現出其「防果意思」。因行為人在提供帳戶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如在應徵工作時,是否知悉其所應徵工作之內容?公司之狀況及工作內容是否有向求職者完整說明?公司所說明之工作內容是否是合法的?當公司主管或面試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之原因?此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之情形,是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應徵人員情形有別?提供帳戶後,有無與應徵之公司保持密切聯繫?於發覺有異後,是否有立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掛失止付?有無認真的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後之具體危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具體危險說」,在此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應徵工作」之詐術來收集帳戶,在此層面看來,提供帳戶之行為人固然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提供帳戶者就提供帳戶與他人,因而有他人遭受詐欺之幫助詐欺取財刑責成立之可能。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使求職者上當,常以簡易工作內容及顯不相當之對價來吸引求職者,此時,求職者在面對工作內容為不法行為或是報酬與工作內容顯然不相當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隨意的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已難謂無「故意」可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問為何要提供帳戶,也不知道對方是誰,沒說確實工作地點,沒見過對方等語(同偵卷第96頁),且被告提供2個帳戶5天為1期可領6,000元等節,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應徵之工作僅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工作內容,即可單憑本次提供帳戶之行為而按期領取6000元,甚可配合4個帳戶而按月領取高達7萬2000元,上開高額報酬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且依據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已可預見提供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已如上述,竟為求取高額報酬,在確認帳戶內餘額甚低後,仍決意交付,被告顯對於可能發生詐欺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挪為詐欺犯罪使用,其亦無損失」之容任心理,而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甚為明確。
3、至辯護人所持其他法院判決見解,其個案事實基礎與本案不同,其認定情形自亦未必相同,更無從拘束本院基於獨立審判原則之判決認定結果。
(三)綜上所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沃唐綾等5人因受詐欺之手段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之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告可預見「wu1818」可能係詐欺集團成員,並將持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所設定密碼作不法使用,卻仍依據其指示變更設定密碼,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依「wu1818」之指示,以店到店方式寄予「黃有林」,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事實,均可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將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惟此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一提供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5人之財物,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更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兼衡被告交付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生之財產損失數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80頁)及告訴人等之意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被告所有供其為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所用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財產價值極微,難認宣告剝奪該物之所有,可達有效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魏正杰法官陳茂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
書記官孫銘宏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帳戶│金額(新││││││││臺幣)│├──┼───┼────┼─────┼────┼────┼────┤│1│沃唐綾│106年7│盜用LINE│106年7│華南銀行│30,000││││月7日│帳戶佯稱為│月7日││元││││13時20│被害人親友│13時34││││││分許│,需款周轉│分│││├──┼───┼────┼─────┼────┼────┼────┤│2│李婉瑜│106年7│盜用LINE│106年7│同上│10,000││││月7日│帳戶佯稱為│月7日││元││││17時16│被害人親友│19時46││││││分許│,需款周轉│分│││├──┼───┼────┼─────┼────┼────┼────┤│3│黃美蘭│106年7│以電話佯稱│106年7│臺灣銀行│29,985││││月8日│網路購物(│月8日││元││││16時許│明洞國際)│16時52分│││││││操作錯誤,││││││││需操作ATM││││││││取消││││││││├────┼────┼────┤│││││同日17│同上│3,985元││││││時20分│││││││├────┼────┼────┤│││││同日17│同上│25,985││││││時37分││元│││││├────┼────┼────┤│││││同日17│同上│15,985││││││時41分││元│││││├────┼────┼────┤│││││同日17│同上│28,985││││││時49分││元│├──┼───┼────┼─────┼────┼────┼────┤│4│江妤文│106年7│以電話佯稱│106年7│同上│29,985││││月8日│網路購物(│月8日││元││││15時許│EZ購物平│18時13│││││││台)操作錯│分│││││││誤,需操作││││││││ATM取消││││├──┼───┼────┼─────┼────┼────┼────┤│5│尤沛潔│106年7│盜用LINE│106年7│華南銀行│30,000││││月6日│帳戶佯稱為│月7日││元││││14時39│被害人親友│12時50││││││分許│,需款周轉│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