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文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文生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曹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 阿濱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其與「阿濱」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曹文生負責接收「阿濱」之指示、持提款卡領款之工作(俗稱車手)。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假冒中央健康保險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局)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與 吳志民 ,佯稱其健保卡遭人盜用而冒領藥品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經轉接偽「165防詐騙中心」,再轉接某自稱為臺中市地檢署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接聽並向吳志民訛稱需交付2張金融卡,且因偵查不公開不得告知他人,使吳志民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3月2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265巷10弄口,將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甲卡)、台北富邦銀行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提款乙卡)各1張及其密碼交付不知名男子。
三、嗣由曹文生於000年0月0日凌晨零時38分、107年3月3日1時23分許,接續持「阿濱」所交付之上開甲、乙提款卡,至新竹市○區○○路○○○號國泰銀行提款機及新竹縣○○鄉○○路○號便利商店提款機提領共計29萬元,隨後將提領之金額及上開甲、乙提款卡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阿濱」,並獲得5000元報酬。經警調閱曹文生提款地點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志民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曹文生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下稱少連偵71卷》第26至27、28、187至188頁,本院卷第124至128、131至135、151至162頁)。
並經告訴人吳志民於警詢、偵詢中指訴遭詐騙情節在卷可查(見少連偵71卷第128至129頁,臺北地檢署107年他字第00000號卷《下稱他13350卷》第2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區偵查隊0000000重大詐欺案之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共18頁(見少連偵71卷第56至6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區偵查隊偵辦0302專案重要歷程紀錄表1份(見少連偵71卷第148至15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7年6月15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少連偵71卷第1至4頁);犯罪時間、地點、信用卡、金額及帳戶整理附表1份(見少連偵71卷第20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載「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補充更正(見本院卷第161頁),併此說明。
(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其所分擔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亦未必均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等所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仍均為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阿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正犯。
(三)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依照「阿濱」指示分次提領告訴人之甲卡、乙卡內金額共29萬元之贓款,此部分均係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各侵害單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本應透過合法途徑取得報酬,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已屬不該;再審及被告於104、106年間,前有多次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有相關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⒈被告擔任詐騙集團取款車手,就詐得款項部分,業已交回
詐騙集團而非其支配,其受分配之報酬為5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固屬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否認犯本案所用之物,辯稱:都是以「阿濱」交付之工作機聯絡,不是用自己之扣案行動電話聯絡等語,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前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被告被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經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分別論罪科刑。再者,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司法院釋字第556號解釋暨理由書參照);同理,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亦不以組織是否已經從事犯罪活動為必要。質言之,犯罪組織之發起、操縱、指揮或參與,之於組織之犯罪活動,乃分屬二事,亦即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於加入犯罪組織時,犯罪即屬成立,與其等加入犯罪組織後之犯罪活動,係不同之行為,此觀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增訂第1項但書,以求罪刑均衡」,益臻明瞭。
(二)觀諸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未提及該詐欺集團是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要件,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是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佐以參與詐騙告訴人之集團成員 辜振翔 、 陳冠廷 、 呂洪緯 、 劉冠廷 、 劉奕洺 指認卷附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見少連偵71卷第56至64頁),均能指認彼此姓名及分擔行為,卻均不認識取款之被告曹文生(見少連偵71卷第102頁、第89至91頁、第255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筆錄),核與被告於本院偵訊中陳稱:我只認識劉冠廷,不認識劉奕洺、陳冠廷、辜振翔、呂洪緯,他們與我詐騙沒有關係等語(見少連偵71卷第20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不認識監視錄影畫面中嫌犯,只知道集團中「阿濱」等語(見本院案第159至161頁)相符。是以本案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曹文生究竟參與何人為首之組織?亦無從證明被告所加入之「阿濱」所屬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組織。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嫌部分,經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二)本案被告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復將款項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阿濱」,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無從掩飾或切斷該財務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件之犯行,至多僅足評價係為取得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自與洗錢防制法規範之行為要件有間。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