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97號、95年度偵字第753號、第8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接續執行,並於94年1月5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9月12日屆滿(未構成累犯)。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與 余浚愷 (所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或單獨,為下列竊盜行為:
1、丙○○與余浚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共同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所有人之財物,再持往東懋五金企業社變賣予不知情之 馬向廷
2、丙○○復基於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編號3、4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4所示所有人財物,再持往宇晟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 林俐伶
(二)嗣經警於東懋五金企業社執行查贓勤務及甲○○、 劉琍碧 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余浚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三)證人乙○○、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四)證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詞。
(五)證人馬向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六)證人林俐伶警詢、偵查中之證詞。
(七)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八)收購中古機具資料表1紙。
(九)宇晟通訊行買賣契約書2紙。
(十)上開(二)至(九)證據,足以佐證被告首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次按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經查:
1、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提高10倍後為銀元5,000元以下,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修正後同法條所規定之罰金本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變更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元以上,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3、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5、綜合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顯然以舊法即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規定、95年7月1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
(二)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1、2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與余浚愷間,就犯罪事實(一)1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先後4次竊盜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其在假釋期間,猶未心生警惕,本身具有高中畢業學歷,竟不知勤勉向上,以自己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圖不勞而獲,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及秩序,又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二)實體法方面: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7月1日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附表:
┌──┬────┬──────┬───────┬───┬──────┬────────┐│編號│行為人│時間(民國)│地點(宜蘭縣)│所有人│竊盜財物│備註(新臺幣)│├──┼────┼──────┼───────┼───┼──────┼────────┤│1│丙○○│94年8月20日│五結鄉公所旁工│乙○○│吊磚機附架1│以1,700元代價賣│││余浚愷│下午某時│地││台│給東懋五金企業社│││││││││├──┼────┼──────┼───────┼───┼──────┼────────┤│2│丙○○│94年8月20日○○○鄉○○路│丁○○│空壓機1台│以1,000元代價賣│││余浚愷│下午某時│114號│││給東懋五金企業社│├──┼────┼──────┼───────┼───┼──────┼────────┤│3│丙○○│95年1月1日上○○○鎮○○街83│戊○○│三星牌、E780│以2,000元價格變││││午7時許│號博愛醫院15樓││型號行動電話│賣給宇晟通訊行│││││15號B床││1支│(起訴書誤載為宇││││││││晨通訊行)│├──┼────┼──────┼───────┼───┼──────┼────────┤│4│丙○○│95年1月9日上○○○鎮○○街83│甲○○│OKWAP牌、A2│以500元價格變賣││││午某時│號博愛醫院15樓││36型號行動電│給宇晟通訊行(起│││││29號A床││話1支│訴書誤載為宇晨通││││││││訊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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