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12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甲○○○
2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3月8日起至133年3月
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3月11日登記在案。嗣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依據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合併業經95年11月13日許可在案。
三、嗣第三人 郭詠綺 (原名 郭芳君 )於93年3月16日以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6年9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27,1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4日
書記官黃王雅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