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
原 告 劉書豪
被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2042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4年
12月29日下午1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李璁潁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
系爭本票),聲請鈞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682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山在案。
(二)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
短期補習班(下稱學承電腦)報名101專案電腦動畫班,
雙方簽訂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銀行
信用貸款繳納,共分36期,每期3000元方式支付學費,原
告並填寫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且
在該約定書最下方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並未填寫金額
、發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嗣原告與訴外人學
承電腦於103年4月7日達成退費協議,雙方簽訂退費協議
書,約定由學承電腦代為清償原告原向信用貸款銀行之借
款。嗣104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催討尚未清償之信用貸
款,原告向被告告知前開原告與學承電腦之退費協議,並
將前開退費協議書影本傳真予被告,104年10月12日,原
告與被告電話聯繫,被告稱其已向訴外人學承電腦請求清
償,惟訴外人學承電腦違反退費協議拒絕清償,被告對訴
外人學承電腦並無請求權,請原告對訴外人學承電腦施壓
。
(三)按「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
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
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
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
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0條第1
項至第5項及同法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於102年10月17日向訴外人學承電腦短期補習班報名課程
,原告並填寫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且在該約定書
最下方本票欄之發票人處簽名,惟原告並未填寫金額、發
票地、發票日、付款地、到期日,即被告提出之本票,僅
有發票人欄簽名係原告所填載,該本票之金額並非抗告人
所填載,依前開票據法之規定,該本票欠缺應記載金額之
事項而當然無效,從而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本
票債權不存在。
(四)次按「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
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第301條定有明文
,又按「第三人與債務人約明承擔其債務者,於通知債權
人經其同意時,其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而債權人於受通
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者,即應認為已有同意」、「
第三人承擔債務,並非要式行為,祇須得有債權人之同意
,其契約即已成立。故承擔人一經表示承擔,並經債權人
同意,原債務人即脫退原債務關係,應由承擔人對於債權
人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61號判例及40年台上
字第194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用以擔保信用貸款銀行借款予原告給付訴外人學
承電腦學費之債權,然原告既已於103年4月7日與訴外人
學承電腦達成退費協議且簽訂退費協議書,約定由訴外人
學承電腦代為清償原告原向信用貸款銀行之借款,該退費
協議書即係第三人學承電腦承擔原告原向信用貸款銀行之
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契約,且原告已向被告告知原告與學
承電腦之退費協議,並將前開退費協議書影本寄予被告,
被告更已向學承電腦請求清償,依前開民法之規定及最高
法院判例、判決意旨,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之債務承擔契
約,須通知債權人且經其同意始生效力,而債權人於受通
知後逕向該第三人請求清償即應認為債權人已同意該承擔
債務契約,原債務移轉於該第三人,原債務人脫離原債務
關係,而原告既已將學承電腦承擔原借款債務之債務承擔
契約即退費協議書通知被告,且被告已向學承電腦請求清
償,則被告自係已同意此債務承擔契約,原借款債務已移
轉於學承電腦,原告脫離原債務關係,從而被告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即已不存在。
(五)綜上,系爭本票既因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當然無效,且
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所擔保對原告之債權亦已不存
在,為此,爰依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
主文。
三、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則此項法律
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
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
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發票人就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固非不得授權執票人自行
填寫。然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
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
」,本此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金額之立法本
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人於交付後自
行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執
票人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發票人行使票
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355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102年10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
票面金額,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104年
度司票字第6682號民事裁定、短期補習班補習服務契約書、
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退費協議書、傳真繳費單、
錄音光碟錄音譯文等件影本為證。經查:依原告提出分期付
款購物申請書暨約定書下方之本票,僅有被告之簽名,是原
告主張其所簽發系爭本票時係未載票面金額,堪信為真實。
參照依前開裁判意旨,發票人於票據交付前尚不得自行改寫
金額之立法本旨以觀,若發票人以空白票據交付,授權執票
人於交付後自行決定並填寫金額,自非法之所許,是原告簽
發系爭本票尚未完成全部票據絕對應記載事項,被告代理原
告決定並填寫票據金額,違反票據法,不能使無效之票據生
效,其票據債權自無從發生而不存在。
六、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乙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
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李璁潁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
書記官李璁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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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本票號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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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劉書豪│102.10.17│104.06.24│108000元│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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