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志漢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志漢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4月25日不詳時間,在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以將第1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4月26日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志漢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又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3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4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前揭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再次施用毒品不知悛悔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對國家社會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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