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號抗告人 徐孟栗
徐仁信 (即 徐柏祺 )相對人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2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其等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已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僅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固爭執相對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時效是否完成涉及有無中斷事由、有無提示及如何計算等實體上權利之爭執事項,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非經實體調查不能作成判斷,且本件業經相對人陳報具有時效中斷事由,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在案,相關內容尚涉及實體權利爭執,應依訴訟程序救濟。況非訟事件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非抗告法院於非訟事件程序中所能審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韓靜宜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2年9月30日│333,200元│92年10月29日│069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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