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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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丁○○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98年度偵字第1044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為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定有明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於民國98年7月19日14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150巷口楓林橋下,查獲丙○○、甲○○、丁○○及乙○○4人以賭博財物,並扣得撲克牌1副及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查扣案之賭資合計1,500元係當場在賭檯之財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因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4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全卷屬實,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查扣案賭資新台幣1,500元,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等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8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前揭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維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