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郭靜文被告代號00000000000B(人別資料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代號00000000000B)為A女(與下列乙女、乙女之母鄭○○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亦知悉A女為未滿14歲之幼女。竟基於對14歲以下幼女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底之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新店區之住處,趁其妻乙女外出之際,藉由替A女洗澡之機會,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其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其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係以:㈠、A女為000年0月出生,雖已能分辨已經發生之事及其真假,惟觀之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回答,究竟被告在何處,於何種情境下,有其所指「戳妹妹」之舉動;且所述有關「(手指在)褲褲的外面」、「(手指頭有放進去妹妹裡面?)點頭」等情節,或答非所問,或互有矛盾。從而,其於案內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是否本於理解所詢問題之回答,仍非無疑;㈡、A女於檢察官偵訊時,雖能在空白之人體圖上,圈繪出其所謂「妹妹」之位置是在陰部,然其同時亦圈繪出人體背面臀部之位置;對於檢察官所詢被告是否「手指頭放進去妹妹裡面」一節,僅為「點頭」之表示,則被告究竟有無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亦非無疑。況A女就所指當時之情境,係描述「爸爸還一直弄、還一直看電視、不洗澡,我就生氣了,把他弄去外面」等語,未見對侵入行為有何驚恐之情,與常情有違;㈢、證人即乙女之母鄭○○於偵訊時證稱A女未曾告訴其被侵害之情形,僅於替其洗澡時,曾說爸爸給她弄很痛等語;證人乙女於檢察官訊問時關於發覺A女受侵害經過之證言,至多僅能證實A女下體疼痛,但不能排除其外陰部皮膚因其他原因受到刺激而發生泡澡時疼痛之情形,均無法佐證A女所述被告「戳妹妹」一情之真實性;㈣、A女於107年8月25日前往台北慈濟醫院驗傷結果,處女膜與外陰部檢查,並無顯著之撕裂傷或出血。嗣於
107年9月6日經上友兒童診所診斷患有遺尿症、輕微泌尿道感染,惟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尿道感染之時間,應為近期(
1週內)感染,核與乙女所指發現A女表示疼痛,認係被告於107年8月23日前幫A女洗澡時所致等情,距A女就診時間已相距2週,顯可排除上開診斷之近期泌尿道感染與A女所稱下體疼痛有關。至遺尿症部分,則已持續2個月,亦係在檢察官起訴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即有之症狀,客觀上未見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均不足作為本件A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㈤、A女於107年9月20日至107年10月25日接受心理諮商輔導,進行遊戲治療3次,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覆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可佐,該心理諮商於乙女報案後1個月內即開始進行,並未見A女出現情緒或行為上之異常狀況;㈥、被告固曾於警詢及第一審準備程序供承於幫A女洗澡時有以手指碰觸清洗A女陰部之客觀行為,然就其主觀上是否即係出於猥褻或性交之犯意,則未見其自白,況被告所供其幫A女洗澡時以手指碰觸清洗A女陰部,與A女前開所述被告「戳妹妹」、當時在「看電視」、「玩玩具」,「手指在褲褲外面」、「還有頭、眼睛、鼻子、嘴巴」等情,亦明顯有所出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認罪自白與事實相符,不能僅以被告於第一審就公訴蒞庭檢察官所稱利用權勢猥褻之事實及法條陳稱「認罪」,即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已記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形,所為論述說明,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違反證據法則、理由不備或矛盾、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被告既始終否認有起訴書所指加重強制性交犯行,觀諸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內容,均不足作為A女指證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之證據。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原判決既就A女之證言,依調查結果定其取捨,並說明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欠缺補強證據認不足採之理由綦詳,未再查明A女遺尿症是否為遭受性侵害之心理創傷所致,或調查A女後續是否持續接受心理諮商、其心理諮商之觀察評估結果,亦無所指違法可言。其餘檢察官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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