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柒叁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4月15日22時5分許,在被告甲○○於臺北市○○區○○路
1段91巷35弄15號5樓頂加蓋之住處,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案件,被告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738公克)係違禁物,故依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即明。又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為違禁物,此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甚明。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聲請人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得之白色偏棕透明結晶1小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74公克、淨重0.074公克、驗餘淨重0.073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5月5日航藥鑑字第0972311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扣案之物確為第二級毒品無訛。依照前開說明,扣案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