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5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且係因駕駛過程發生交通事故,此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又本件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及停放路旁之被害人 朱文現 之自小貨車,若被告有相當之注意能力,且無其他特別情事發生之狀況下,當不至於撞擊停放路旁之小貨車,綜上所述,足證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以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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