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英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英哲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
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㈢核被告陳英哲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
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繳納公司設立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為前開犯行,使公司資本額發生不實登記結果,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管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正確性,且悖於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危及交易安全,破壞財務報表之公信力,所為實值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分擔之角色、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另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108年12月27
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罰金刑提高30倍之換算規定,將罰金刑部分換算後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該規定之法定刑,是上開條文之修正,核係單純之文字修正,尚與修正前、後規定何者有利於行為人問題無關,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決議之同一法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規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14條、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被告陳英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係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里○○○街00號,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兄 陳英正 ,下稱允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攬允成公司之運作事務,並保管、持用允成公司之大小章、允成公司申辦之仁德區農會帳號(6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允成公司之農會帳戶)及登記負責人陳英正申辦之仁德區農會帳號(600)00000000000306號帳戶(下稱陳英正之農會帳戶),其為公司法第8條第3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商業會計憑證之義務,並以製作會計憑證、帳簿及財務報表為附隨業務。緣陳英哲於民國108年12月間欲辦理允成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增資),然欠缺繳納股款之部分資金,其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非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明知股東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仍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不實填載股東已繳納股款之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108年12月間向不知情之友人 董文忠 借款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於108年12月19日存入陳英正之農會帳戶,復由該帳戶匯款790萬元至允成公司之農會帳戶內,充作增資790萬元之應繳股款,陳英哲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士事務所之員工製作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作為股款業已繳納之證明,並轉交不知情之楷諭會計師事務所 陳育文 會計師查核,陳育文會計師遂依據前開資料,完成公司法第7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而出具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陳英哲遂於108年12月23日自允成公司之農會帳戶匯出新臺幣380萬500元至陳英正之農會帳戶,並於同日將該筆款項自陳英正之農會帳戶轉匯至董文忠指定之金融帳戶,未留供允成公司營運使用。陳英哲再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資本證明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允成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8年12月30日持之向臺南市政府辦理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僅自形式上審查無誤後,於翌(31)日核准允成公司之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接獲檢舉分案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英哲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英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允成公司股東同意書、允成公司之農會帳戶之存摺影印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陳英正之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陳英正之農會帳戶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允成公司臺南市政府登記卷宗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行為雖有先後,然均係為辦理允成公司資本額變更登記(增資)之同一目的,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8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