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641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東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0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03號、偵查案號:同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業已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其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犯罪相關記錄等項目均改已總分上限為評分方式,並訂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從而原確定裁定所憑之法務部臺中戒治所附設勒戒所110年4月7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抗告人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等項目,不設上限採計配分,並作為判定抗告人是否有無繼續施用施用毒品傾向,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尚非無疑,是抗告人主張其前科行為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欠缺合理相關,非無理由,懇請鈞院撤回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業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毒聲字
第3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5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8筆」以上限10分計、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以上限10分計、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所內行為表現「重度違規」之動態因子計15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1分(多重毒品濫用「有」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計2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1個月至1年」計5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17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4分);⒊社會穩定度工作「全職工作(水泥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8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24分),經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0年4月7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280號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述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依其本職學識,於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就其過往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㈡抗告意旨雖以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等項目,係以不設上限採計配分,明顯不當云云置辯。惟本件勒戒處所人員係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分,且觀之抗告人前揭有無繼續施用評估標準紀錄表,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應計4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12筆,每筆2分,應計24分,然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上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逾上限部分,均僅加計至上限10分,並無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之情況,其餘評分標準之配分,亦核無不合,該所經評定結果認抗告人總分合計為81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屬有據。抗告意旨猶執前詞認本案所憑係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估標準係以不設上限採計配分,顯有誤會。從而,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王鏗普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