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投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投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投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憲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憲達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憲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
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入監執行上開案件,並於民國104年9月2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並曾多次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正方法竊取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所有之酒類
1瓶,破壞被害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略具悔意,竊取之酒類1瓶價值非鉅,迄未賠償或與被害人和解,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國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哲鋒中華民國105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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