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四0號),本院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法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碧雲與告訴人 林坤德 為姊弟,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告訴人工作之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二樓,因其母之遺囑糾紛與告訴人發生齟齬,被告竟未經告訴人同意逕持手機拍下遺囑內容,告訴人雖要求刪除,但被告除不從外,更於告訴人欲拿取其所有之手機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眼挫傷、臉部、頸部與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林坤德告訴被告林碧雲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一百零四年十月十五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婉玉中華民國104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