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91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913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林秀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明。
(二)債務人於民國91年11月19日與聲請人簽具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向聲請人陸續借款,初次核貸限額新臺幣1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1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19日止,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期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5%計算,如有逾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另聲請人於民國92年11月5日調高債務人使用額度至新臺幣20,000元整。
(三)惟債務人未依約付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請求之標的所載之債權迄未受償,以上所述茲有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及帳務明細可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