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73號原告 蔡西堂
蔡林 雀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建民 律師被告 蔡秋萍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蕭道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零零零零分之二四八三,及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一零零零零分之二四八三,均移轉登記予原告蔡西堂及 蔡林雀 (比例各為上開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74年11月11日與訴外人即其女 蔡月珠 共同合夥出資,以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0萬元、蔡月珠亦出資80萬元,向訴外人 李騫 購買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均為養,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4966共2筆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並約定各取得系爭
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83,然因經營魚塭須辦理「陸上漁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手續甚為繁複,故將原告出資所購得之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2483均借名登記於蔡月珠名下,之後系爭2筆土地仍由原告做為魚塭養殖管理使用,該登記證原本亦交由原告保管,原告則每年支付租金
6萬元與蔡月珠,迄至85年2月6日原告與蔡月珠方正式簽立契約書為憑。嗣蔡月珠於95年9月15日死亡,原告與蔡月珠間所存之借名關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蔡月珠死亡時消滅,又系爭2筆土地由蔡月珠之繼承人即蔡月珠之女被告蔡秋萍於96年2月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借名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2筆土地借名登記於蔡月珠名下之應有部分予原告,爰依終止後借名登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母蔡月珠生前不識字,也不會簽名,原告所提出之85年2月6日契約書乃事後偽造而來,證人 吳秋雨 為被告蔡秋萍之繼父,素與被告感情不睦,在蔡月珠過世後欲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時才知悉蔡月珠遺有系爭2筆土地。且蔡月珠於前婚離婚後回到口湖娘家,以養殖海產自立更生,收入頗豐得以自行出資購地,自無原告所指合夥出資購地之情事。縱然契約書上所使用之蔡月珠印章與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下稱口湖鄉農會)開戶之印鑑卡相同,但蔡月珠之口湖鄉農會印章一直是放在原告家中,應是原告擅自取用蓋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壹第167頁正面):㈠被告蔡秋萍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蔡西堂、蔡林雀為蔡月珠之父母、被告蔡秋萍之外祖父母。
㈡系爭2筆土地原均為李騫1人所有,李騫於74年11月11日將系爭2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月珠。
㈢蔡月珠於76年1月10日與吳秋雨再婚。
㈣蔡月珠於89年1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開立新戶,85年2月6
日契約書上蔡月珠印章與口湖鄉農會留存蔡月珠開戶印章相同。
㈤蔡月珠於95年9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秋雨、 吳振琨
被告蔡秋萍,系爭2筆土地由被告蔡秋萍於96年2月5日辦理繼承登記取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壹第171頁正面):原告與蔡月珠間就系爭2筆土地是否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蔡月珠間就系爭2筆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蔡月珠已死亡,借名關係當然消滅,請求被告將繼承系爭2筆土地中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83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則否認蔡月珠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渠等與蔡月珠間就系爭2筆土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再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既為真正,倘被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其係被人盜用,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該證明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61號、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提出原告與蔡月珠於85年2月6日簽立之契約書1份為憑,並聲請調取蔡月珠於口湖鄉農會之開戶印鑑以資比對,經查:本院於103年3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85年2月6日契約書原本與口湖鄉農會於103年2月19日以 口農信 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蔡月珠印鑑卡原本:兩者印鑑,無論是字形、筆劃、筆順、布局均相同(本院卷壹第80頁正面),顯見原告所提出之85年2月6日契約書上關於「蔡月珠」之印文,確與蔡月珠於89年1月18日向口湖鄉農會開立新戶上之印鑑卡印文,為同一印章所蓋用。又證人即原告之子、被告之舅 蔡木發 到庭證稱:當初我和我姊姊蔡月珠一起去開戶,開這個帳戶是因為要繳漁溫電費及領取漁溫的補助款,當時我還在家裡讀書,漁溫是我父母及我姊姊各出資80萬元,一人一半,開戶存摺和印章都由姊姊保管,領錢都是姊姊領的等語(本院卷貳第35頁反面至第38頁反面),益證該印章係由蔡月珠自行保管使用;再佐證人即蔡月珠後婚配偶吳秋雨亦證述:契約書蔡月珠有拿給我看,後來收起來,現找不到,上面印章是蔡月珠的印章,簽名不是蔡月珠簽的,她不識字,但我的錢都給她管,蔡月珠當初是因為腦瘤過世,進醫院就迷迷糊糊,也沒有辦法告訴我東西放在哪裡,蔡月珠過世後,有一本口湖鄉農會的存摺及印章我有找到,差不多1年多前我拿給岳父母等語(本院卷壹第54頁反面、第169頁正面、第170頁正反面),足見原告與蔡月珠間確有簽立該契約書,且該契約書所使用之印章,向為蔡月珠所保管,是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確屬真正,應堪認定。原告所提85年2月6日契約書上「蔡月珠」之印文既屬真正,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使用為常態,被告雖抗辯遭盜蓋云云,惟印章被人盜用為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此事實僅係空言該印章由原告始終持有並遭盜用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契約書上之印文係遭人盜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85年2月6日契約書即應推定為真正。
㈢復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
,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契約書載明:「茲中華民國74年11月11日蔡西堂、蔡林雀、蔡月珠向李騫購買二筆土地、土地坐落○○○鄉○○○段地號152之14與95之463號面積0.691公頃‧‧‧‧‧‧,二筆土地金額160萬、甲方為蔡西堂、蔡林雀共80萬,乙方為蔡月珠80萬、三位購買二筆土地目前委託蔡月珠名義上登記」等語,有卷附契約書影本可稽(本院卷壹第8頁正面及第88頁正面),85年2月6日契約書既為真正,已如前述,且蔡月珠之印章蓋用於該契約書上,實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應認蔡月珠已明瞭並肯認契約書之內容後,始於契約書之「乙方為契約人」欄位處蓋用自己印章,堪以認定。被告固舉證人即均為原告蔡林雀之妹妹 李林碧玉蔡林銹錦 證明系爭2筆土地為蔡月珠所自行購買,然證人李林碧玉僅證稱由蔡月珠購買、蔡林銹錦證稱向李騫買等語(本院卷壹第83頁正面、第86頁反面),然證人李林碧玉證稱以100萬元購買系爭2筆土地與85年2月6日契約書上所載顯不相合(本院卷壹第84頁正面),且證人李林碧玉、蔡林銹錦就系爭2筆土地其他相關買賣過程之細節,均未能具體描述或稱不知情,尚難據此認定系爭2筆土地係由蔡月珠自行出資所購得,被告復未就蔡月珠獨力出資購買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系爭
2筆土地係原告與被告之母蔡月珠共同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蔡月珠名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
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及第114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與蔡月珠就系爭2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蔡月珠於95年9月15日死亡,被告因辦理繼承登記取得系爭
2筆土地,則被告即因繼承而承受蔡月珠關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一切權利義務。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原借名登記於蔡月珠名下之系爭2筆土地中應有部分各10000分之2483,移轉予原告(比例各為上開應有部分2分之1),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2筆土地,均移轉應有部分10000分2483予原告(二人比例為各2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蔣得忠法官何佳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顏錦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