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原金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號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玉選任辯護人林武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第12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45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第1275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曉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陳曉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具「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盛行,且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且依指示提款後交付他人,更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竟因需要貸款,基於縱使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 趙正隆 」、「 林俊傑 Alan」等成年人,及擔任收款角色之綽號「 小廖 」之身分不詳成年男子,與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縱使參與前揭詐欺犯罪組織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前某日,由陳曉玉傳送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銀帳戶)資料給「林俊傑Alan」、「趙正隆」等人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筆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陳曉玉依「趙正隆」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筆詐欺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趙正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蔡○惠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杜○美、劉○彬、莊○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蔡○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劉○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蔡○惠、杜○美、劉○彬、莊○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陳曉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之判決基礎,合先敘明。
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予LINE暱稱「林俊傑Alan」、「趙正隆」等人使用,並依「趙正隆」指示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小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從網路上先查詢資料,當時對方僅有以LINE傳送訊息給我,並告訴我說其為銀行專員,所以我沒有懷疑對方的合法性,我不知道會被騙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起源是因為被告想要辦理貸款,因被告本身的收入不佳,導致銀行帳戶資金往來的紀錄不易辦理,才會一時被「趙正隆」等人所煽惑,被告於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被告所想若有順利貸得款項,未來也會正常還款,被告沒有詐騙銀行或詐騙被害人之意思,被告應無詐欺或洗錢等罪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前某日,透過LINE將其個人申辦之本案
郵局帳戶、土銀帳戶及高銀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俊傑Alan」、「趙正隆」之不詳成年人。嗣「趙正隆」、「林俊傑Alan」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蔡○惠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將各筆金額匯入各該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趙正隆」之指示,於「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筆詐欺款項領出後,轉交予「趙正隆」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廖」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警一卷第5至8、9至16頁、警二卷第2至4頁、警三卷第13至17頁、他一卷第57至61頁、偵一卷第27至30頁、原審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金訴一卷》第81頁、原審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7、201頁、本院原金上訴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卿、杜○美、劉○彬、蔡○惠於警詢時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0721323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OOOOOOOOOOO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7至18、31、37頁)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趙正隆」、「林俊傑Al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領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面交地點蒐證照片、告訴人蔡○惠提供之匯款委託書、來電紀錄、與詐騙者「惜福」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杜○美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莊○卿提供之新光銀行網路ATM轉帳明細各1份(警一卷第17至18、25、27、28至29、30至82頁、警二卷第21、35至36、39至40、42至82、83、84、85至87、92至94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5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9至15頁、原審卷第97至103、107至109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以,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3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目前擔任臨時清潔工,會辦理貸款是因為要購買 愛玉 及清償愛玉的錢,家裡還有貸款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
169、170頁),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對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騙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2.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沒有資產可供借款擔保;有打電話去高雄銀行問,他們說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98、202頁),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貸款之資力與條件。被告於原審自陳之前有過農貸、車貸,貸款要出面訂立借貸契約(見原審卷第199頁),而被告與自稱「林俊傑Alan」、「趙正隆」等人素未謀面,雙方僅透過LINE聯繫,被告並未查證渠等身分是否真實,被告雖提出「邦德資產協議書」(見偵一卷第31頁)主張其是依該協議書提供帳戶資料,但被告簽此協議書時,僅有與「趙正隆」LINE通話,雙方均無出面,而顯見被告簽此協議書之過程與被告所經歷之申貸經驗迥異,此為被告所明知。
3.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其係在網路上搜尋貸款資訊,加入「專營代辦:債務整合、融資貸款…林俊傑Alan(專營代辦)」後,「該林俊傑1ine中告訴我,『說沒有薪轉,帳戶内金額很低,很難辦貸款,所以要匯錢給我且我在返還給他,這可讓帳戶内數據看起來好看一些』,聽完後我有過質疑,但是對方跟我舉例等方法說服我」(見警一卷第5頁);不知道LINE暱稱「林俊傑Alan」、「趙正隆」的年籍資料,亦沒有見過2人;其去網路上查有邦德資產這間公司,但沒有打電話去確定有無趙正隆、林俊傑、小廖(筆錄誤載為「 小賴 」)之員工;其不知道怎麼確認金錢來源合法等語(見警一卷第15頁、偵一卷第29頁),及被告於原審供稱:「林俊傑Alan」有說他是高雄銀行專員,他說先幫我送件,合格的話,再安排我到公司辦理,後來回覆我的條件不合,所以沒有辦法,之後他又介紹「趙正隆」他們的公司給我是否能幫我貸款;我有想過不合理,所以我有詢問過他為什麼錢要進來我的帳戶;「趙正隆」LINE中告訴我,說沒有薪轉,帳戶內金額很低,很難辦貸款,所以要匯錢給我且我再返還他,這可讓帳戶內數據看起來好看一些,聽完我有質疑過為何我要貸款,還要我作帳戶,我也認為不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200、198頁)。被告既然在與「林俊傑Alan」、「趙正隆」聯繫過程中,有過質疑及認為不合理之處,而被告自陳有去網路查,真的有邦德資產這間公司(見偵一卷第29頁),卻未向該公司查證有無「林俊傑Alan」、「趙正隆」、小廖等員工。且被告對於「趙正隆」等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傳送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4.依被告於本院所述,其領款時銀行櫃臺人原有詢問其領款用途,其是告知銀行櫃臺人員說「因為有客人要買貨」,是「趙正隆」叫其在櫃臺時這樣講,事實上不是如此;「趙正隆」說一定要這樣講,不然銀行人員不會讓其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可知「趙正隆」有特別教導被告領款時如何應付或矇騙銀行人員之詢問、關切,刻意隱瞞提款之真實目的,此等異常之舉,亦非一般正當、合法之貸(領)款所會發生之事。被告竟仍依「趙正隆」之指示辦理,不願據實向銀行人員說明其提領各該筆款項之用途,顯然其就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供作他人匯款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已有某程度之認識。
5.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過程,係刻意分散前往銀行臨櫃提領及另以提款機提領,然此舉無法增加被告之財(資)力,顯與被告所辯要美化帳戶一事無涉,此舉更像是詐騙不法份子為了要避免銀行人員發覺、或規避檢警查緝所為。又倘若是要美化帳戶,衡情代辦業者要確保其匯入本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內之款項不會遭被告侵吞,應會要求被告先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交出,待辦妥資金往來紀錄、並將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將存摺等物返還被告,斷無於雙方互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及被告仍保有上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情況下,即貿然於相近之時間內將合計高達83萬8,000元之鉅款匯入被告之上開金融帳戶內,事後再大費週章,單獨由被告以臨櫃及提款機領取現金後,再將大筆現金交由「小廖」代收層轉之理。況且,被告於警詢供稱:趙正隆要我到中興路59號,我於13時09分到了遇到對方,我打LINE電話給趙正隆,他要我電話交給對方(小廖)語音確認(不願開視訊)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於偵查中供稱:小廖不簽收據,我覺得很奇怪,才會以電話向趙正隆確認是不是這個人等語(見偵一卷第29頁),「趙正隆」於被告交付款項給小廖之際不願透過視訊方式露面,小廖於收款之際不願意簽收據,若為合法正當之款項交付,何以如此。
被告於臨櫃提款時不願向銀行人員據實說明其提領各該款項之真實用途,於交付款項時,「趙正隆」、小廖均行為異常,被告覺得奇怪卻仍然將款項交付,可見被告於當時已察覺其提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對於其所為甚可能係從事違法犯罪,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使用,自己亦可能係擔任車手等情,均早有認識,卻仍然執意忽略其行為之違法疑慮,而依不詳詐騙人員之指示提領來源不明之金錢層轉,堪認被告實際上僅意在獲取詐騙人員允諾協助辦理貸款之誘因,縱令其行為將使詐諞人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容認結果發生之意欲甚明,故被告於行為時之主觀上已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6.被告雖於110年8月24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製作筆錄,稱其遭詐騙,有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至8頁),然被告報警之時間,已在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且款項經被告依照「趙正隆」指示提領一空之後,被告事後縱有報警,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用LINE電話跟趙正隆、林俊傑通話
,他們的聲音是不同人(見偵一卷第30頁),而被告交付款項給小廖時,「趙正隆」有透過LINE電話與小廖確認(見警一卷第6頁被告警詢陳述),可知被告所接觸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含不詳年籍之「林俊傑Alan」、「趙正隆」、小廖等人,雖無證據證明小廖與「林俊傑Alan」是否為同一人,但被告於交付款項時有同時接觸小廖,並與「趙正隆」LINE通話,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逾3人無誤,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一事,主觀上已有認識,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本件詐騙集團係先指示被告提供其郵局、土地銀行及高雄銀
行等帳戶資料,復由集團內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法向告訴人蔡○惠等4人行騙,使其等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被告再依「趙正隆」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提款,並上交予小廖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其行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無訛。㈡本件詐欺集團透過自稱「林俊傑Alan」、「趙正隆」之人聯
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復指示被告配合提款暨上交給小廖,製造金流斷點,乃為順利以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贓款,藉以斬斷金流,不被查獲,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使用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惠等4人詐騙使用,再由被告將被騙款項提領後層轉上手,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被告對所領取之贓款,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可讓詐欺集團成員不被查獲一節有所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自具有洗錢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所侵害之社會法益不同,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若行為人於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最先繫屬「該案件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交付帳戶後,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對被害人蔡○惠施以詐術,致蔡○惠陷於錯誤,匯款至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各該人頭帳戶內,此乃本案最先繫屬之首次詐騙,則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應與本次詐騙犯行(附表編號1)依想像競合犯論處。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號、第12756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相同(詳附表備註欄),自得併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與LINE暱稱「趙正隆」、「林俊傑Alan」,及「趙正隆」指派前來收款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小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並應按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
,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之情形下,竟為貪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代辦貸款之利益,即依指示提供其本件郵局帳戶、土銀帳戶、高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提款而上繳給其他上手,使詐欺集團以該帳戶資料為不法目的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增加告訴人蔡○惠等4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蔡○惠等4人達成和解或賠付部分款項;復考量本件被害之人數共4人、各被詐騙之金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所生損害非輕,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身體狀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
其帳戶資料及提款層轉予其他詐騙成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4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
六、沒收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即無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業已依「 張智傑 」之指示,交付予小廖,已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鄭舒倪、張志杰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法官曾鈴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洪以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備註主文1蔡○惠(提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8月16日16時許,打電話給蔡○惠,假冒其姪子,要求加LINE,再於翌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謊稱公司急用,向其借款云云,致使蔡○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9日14時16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110年8月19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大發郵局,臨櫃提領22萬元1.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458號起訴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2756號移送併辦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陳曉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10年8月19日14時54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大寮大發郵局,利用ATM提領5萬元2杜○美(提告)110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杜○美,假冒其友人賈○菊,再於同年月19日,謊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杜○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9日12時6分許匯款1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同上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追加起訴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陳曉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劉○彬(提告)110年8月18日13時11分許,打電話給劉○彬,假冒其外甥,要求加LINE,再於同年月19日,謊稱:亟需借款周轉云云,致使劉○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9日12時29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110年8月19日15時13分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利用ATM分別提領6萬元、4萬元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追加起訴2.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755、12756號移送併辦3.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陳曉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莊○卿(提告)於110年8月19日9時許,打電話給莊○卿,假冒其友人林○華,謊稱:亟需借款支付土地款項云云,致莊○卿陷於錯誤匯款,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0年8月19日11時12分許匯款46萬8,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110年8月19日12時16分許,在土地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39萬8,000元1.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757號追加起訴2.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95號移送併辦陳曉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110年8月19日12時24分許,在土地銀行大發分行,利用ATM分別提領6萬元、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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