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江西村訴訟代理人 江築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及111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而對於已經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準用該條規定,同法第507條亦明揭此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因土地遭違法強制執行,故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執行處等提起訴訟,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調查後,交與屏東地院民事庭審理(案號:111年度補字第341號),承審法官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9,431元,應繳裁判費194,864元,因伊無法負擔裁判費,故提起訴訟救助,承審法官以伊名下仍有多筆不動產,價值合計2,205,003元,且未釋明有何不能自由處分財產等為由,以屏東地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35號裁定)駁回,伊不服,提起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重抗字第43號裁定(下稱43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抗告是憲法賦予人民合法、合理的權利,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0年度財產清單記載伊名下財產有: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00巷0號地下室(持分比例0.1)、屏東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公寓住戶共有公共道路及樓梯,公同共有,持分比例0.09302)、屏東縣○○鎮○○段0000號土地(面積為5平方公尺,為水利地旁小空地)、屏東縣○○鎮○○段000號土地(109年查封至今)及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畸零地,面積9.34平方公尺)。上開5筆財產,其中3筆為持分地無法買賣,另2筆現值分別為91,295元及43,898元,5筆財產價值合計未逾2,205,003元。承審法官以錯誤資料作為駁回訴訟救助及抗告之聲請理由,罔顧人民權利,均為違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34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3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高分院以43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35號裁定、43號裁定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對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分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沈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